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馬惠玲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鄭瑞昌
吳政龍
呂烱良
李文王
林偉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馬惠玲以被告鄭瑞昌、吳政龍、呂炯良、李文王、林偉聰涉嫌重利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昌、吳政龍、林偉聰、呂烱良、李文王等5人,明知聲請人經營之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建設公司)急須籌措資金以完成該公司之建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重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乘聲請人急迫、無經驗且亟需借款之際,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1月期間,先由被告李文王、呂烱良、林偉聰輾轉介紹聲請人向被告鄭瑞昌、吳政龍借款,再由被告鄭瑞昌、吳政龍陸續出資共新臺幣(下同)7,7036,900元貸放予聲請人,被告林偉聰則負責放款及收取聲請人還款相關事宜。嗣聲請人已依約陸續還款達8,3384,953元後,被告林偉聰仍向聲請人表示其仍積欠8,300萬元,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方式違反聲請人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確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
⒈聲請人係因其經營之北迴建設公司急需籌措資金以完成該
公司之建案,始向被告借款,此觀被告呂炯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但是找不到人放款給她,她是先透過李文王來找我,我就把她的需求轉介給林偉聰,讓他去評估放款給告訴人的可行性」等語足證,則聲請人於借款當時確有急迫情事,應堪認定。而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之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且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害人有無借款經驗,於借款當時顯有急迫情事,應堪認定。基此,本案被告確係趁聲請人急迫需資金下所為之借貸,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相符。
⒉次就地方檢察署以:營造公司運用高度財務槓桿追求高獲
利之情形本多有所見,此為營造業之行業特性使然,惟此種營運模式本質上風險本較偏高,較易出現資金缺口,經營者本有義務審慎衡量其中之風險及自身承受風險之能力,並自負經營盈虧之成果。是本案被告等人縱然確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借款利息之情形,然聲請人既然從事營造業已30年有餘,經營前開北迴建設公司亦已10年有餘,借款亦係為完成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以謀求利潤,驟認聲請人難謂有何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惟此番論述全無根據,純屬檢察官個人之想像及臆測。實則,營造公司之經營成本高昂,獲利未如承辦檢察官個人想像之高,遑論聲請人未來實際獲利之高低與否與聲請人是否急迫顯屬二事。
⒊再就高檢署以:被告林偉聰所提出與聲請人之107年6月24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林偉聰詢問聲請人為何不做農會貸款時,聲請人回稱:「也可以繼續,只是農會每期也是要總行下來勘驗,因為超過3000萬,由總行放款,那跟做建經履保沒兩樣…」等語,逕認聲請人對於營建業之相關借款情形應屬熟稔,難謂毫無經驗可循,足見聲請人於本件借款時,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實則,依前開對話內容可見聲請人以往之經驗均係向合法之金融機構借貸,其係對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借貸程序熟稔,然而,聲請人嗣因情況急迫,始向被告等人求助借款,這也是聲請人首次向私人借貸,其對於民間高利借貸並無經驗,更足證聲請人於向被告等人借款時,確實係無經驗之人。
⒋此外,再就聲請人於借款當時全然聽信被告林偉聰之說詞
,率然將聲請人經營之北迴建設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交予被告林偉聰,供其逕為匯入及轉出資金等情,再審酌借款當時聲請人所簽立之相關金錢消費借貸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僅有1份正本交由被告林偉聰收執,而聲請人借款當時均無留存任何相關金錢消費借貸文件之正本或影本等情,均足證聲請人當時確係輕率、無經驗之人,而此等情形均未經偵查機關予以審酌,即驟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未洽。㈡被告所貸予聲請人之利率至少高達72%,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查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鄭瑞昌簽立之107年6月28日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其上並無被告鄭瑞昌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否確係被告鄭瑞昌所製作?被告鄭瑞昌對此是否知情?及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否有效?誠非無疑。而地方檢察署徒以:觀諸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係載明借款利息為「利息:年息2%,違約金:
月息3%,延遲利息:月息3%」,就其內容所載而言,顯難認定本件利息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除未審酌其中「年息2%」之記載顯然遠低於一般民間私人借貸約定習慣而與常情有違(實則,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至少高達年息72%,詳如下述)外,亦未探究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效力為何,且地方檢察署均未傳喚被告鄭瑞昌及吳政龍到庭釐清本案借款債務詳情,即逕為上開認定,足見偵查機關調查未竟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再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分別向被告鄭瑞昌及被告吳
政龍借款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然查,被告鄭瑞昌及被告吳政龍自107年7月5日至107年10月25日間,自聲請人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匯至聲請人所有之北港農會帳戶之金額總計共2,460萬元(詳見聲請人109年7月13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即被告實際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為2,460萬元,被告未給付之540萬元,即為預扣之3個月利息(按:基此計算每月利息即為180萬元),據此計算該筆借款之年息已高達72%(計算式:【每月利息金額180萬元xl2月/本金3000萬元】xl00%),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就被告借貸予聲請人之本金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前揭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⒈本件告訴意旨雖指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惟聲請人除就
上開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聲請人已經還款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向其所主張之剩餘債務金額有具體指明外,就其與被告等人間之具體借款時間、金額,以及約定之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均無法具體陳明,且經本署檢察官於庭訊中請其特定告訴事實後,聲請人亦僅陳明:當初聲請人跟被告等人約定借款的相關內容以後雖然有簽契約,但都在被告手上,聲請人手上沒有留底,也沒辦法具體的去回憶到底借了多少錢,只知道聲請人一直不斷的在循環的繳納借款的利息等語,則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存在任何約定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借款契約,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雖有提出其與被告鄭瑞昌簽立之107年6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被告等人匯款與聲請人之匯款明細表各1紙,然觀諸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係載明借款利息為「利息:年息2%,違約金:月息3%,延遲利息:月息3%」,就其內容所載而言,顯難認定本件利息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用以佐證上開告訴事實。而前開被告等人匯款與聲請人之匯款明細表更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客觀上匯款受款情形,更無足證明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之具體契約內容。是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涉上開重利犯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已無從以重利罪責相繩於被告等人。況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營造業已30年有餘,經營前開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10年有餘,且本件上開借款係為完成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而為等語,則審酌營造公司運用高度財務槓桿追求高獲利之情形本多有所見,此為營造業之行業特性使然,惟此種營運模式本質上風險本較偏高,較易出現資金缺口,經營者本有義務審慎衡量其中之風險及自身承受風險之能力,並自負經營盈虧之成果。是本案被告等人縱然確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借款利息之情形,然聲請人既然從事營造業已30年有餘,經營前開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10年有餘,借款亦係為完成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以謀求利潤,自難謂有何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自無涉有重利罪嫌之問題。至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人於交付借款時,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預扣大筆金額之情形,惟其所述縱然為真,此等情形亦僅為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足額之借款,本質上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聲請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與刑事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⒉又告訴意旨雖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然本件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僅係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等人及聲請人所不否認,則其等間並無任何如委任、僱傭契約等內部關係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亦無任何涉犯背信罪嫌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本件經審酌卷附由被告林偉聰所提出與聲請人之107年6月2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林偉聰詢問聲請人為何不做農會貸款時,聲請人回稱:「也可以繼續,只是農會每期也是要總行下來勘驗,因為超過3000萬,由總行放款,那跟做建經履保沒兩樣、、、」等語(見偵卷128頁),及聲請人已從事營造業30餘年,經營北迴建設公司亦已10年有餘,且本件借款係為完成北迴建設公司之建案而為等情,是被告對於營建業之相關借款情形應屬熟稔,難謂毫無經驗可循,足見聲請人於本件借款時,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且就借款之用途及情境而言,亦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綜此,聲請人既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件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證據認定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 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⒉查,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6年12月16日與被告林偉
聰洽談借款事宜,第一次共借款3600萬元,月息1.8分,有寫借據以及本票,並需扣3個月含手續費總計9分540萬元,實拿3060萬元;之後向銀行貸款2660萬元,匯至觀祿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隨後由被告林偉聰領取該款項。於107年4月間又借款3000萬元,預扣3個月2.2分月息及4%的手續費總計318萬元,並分6次每次500萬元撥款,於107年7月4第一次撥款500萬元時,又另外扣除3個月2.2分月息及4%的手續費約338萬元,實拿160萬元。總計自106年12月16日至108年4月期間,共向被告林偉聰借了1.1億元(含利息),自108年10月迄今總計還款1億2338萬4953元,尚欠約6000萬元等語。然於偵查中陳稱:其自106年10月左右開始透過被告林偉聰、呂炯良、李文王向金主即被告鄭瑞昌、吳政龍借錢,實際上聲請人只拿到借款77,036,900元,且已清償83,384,953元,但被告稱尚欠8300萬元。而除上述3000萬元以外,與被告尚有金錢往來,北迴建設公司的京城銀行帳戶就是借款專用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借款等語,並提出北迴建設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北港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然依據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鄭瑞昌、吳政龍自107年7月4日至109年1月30日曾陸續轉帳大筆資金至北迴建設公司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53,673,600元,而上開資金再陸續匯款轉帳至北迴建設公司之北港農會之帳戶內,此有北迴建設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北港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9頁、第141-150頁)。綜據上述,被告鄭瑞昌、吳政龍實際轉帳之金額、時間,與聲請人前開陳稱之金額、時間等均不一致,是其指述被告等貸與其金額為何、利息多少,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再者,觀諸聲請人等債務人於106年12月18日向債權人即被
告吳政龍借款1800萬元時,雙方約定之利息為年息3%,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等債務人與被告鄭瑞昌、吳政龍就嘉義縣朴子市建案債務之利息,曾於108年8月27日約定同意自108年4月至8月之利息以記帳方式處理,另因建案已趨完工,雙方決議就建案已售房屋辦理貸款撥付尾款後,除償還北港農會之土融貸款外,優先償還記帳利息及部分債務本金,未售出之房屋全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瑞昌、吳政龍,且被告鄭瑞昌、吳政龍同意自108年4月起,債務利息改以月息1%計算,減少債務人利息負擔等情,亦有債務利息減免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據此,聲請人與被告間借貸所約定之利息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雖與被告有簽立借據,但被告有很多沒有給聲請人,也不讓聲請人拍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當初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約定借款的相關內容後雖有簽契約,但都在被告手上,聲請人手上沒有留底,也沒辦法具體回憶到底借了多少錢,只知道聲請人一直不斷在循環繳納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8頁背面)。然觀聲請人提出其曾於107年3月9日、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吳政龍、鄭瑞昌就所積欠之款項,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將透天建物無條件過戶債權人等之切結書2份(見偵卷第87、89頁),及於106年12月14日與案外人林建侃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偵卷第127-128頁),可見聲請人應知契約表彰重要法律關係,且應留存書面契約以保自身權益之重要性,然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等重要文件竟未留存,則聲請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存在任何約定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借貸契約,即非無疑。至聲請人提出之107年6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既無債權人即被告鄭瑞昌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契約形式上難認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自難謂已生效力。
⒋再,本件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聲請
人亦不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定「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
⑴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約於106年12月16日,許世東有一
筆土地要蓋房子,於是找伊簽約合股,因此需要籌措資金。…當時因為地主希望能盡快處理,且銀行貸款沒有那麼快,才會向被告林偉聰借錢等語。則聲請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自己經營投資不動產生意之融資,客觀上顯然並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
⑵又聲請人於107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偉聰
對話時,聲請人曾表示:「一、配合建融不足額,李總說他想一下利潤怎麼算,星期三前會回復。二、建融3000萬由金主配合每月請款,不做農會貸款,到分戶貸款再清償,利潤要怎麼算,他想一想,再回復。」被告林偉聰則回以:「第二點,不做農會貸款?」、「為何可辦建融不用?」,聲請人表示:「只是農會每期也是要總行下來勘驗,因為超過3000萬,由總行放款,那跟做建經履保,沒兩樣,北港農會第一次做建經,連撥款流程都無法做主,都要經過台北總行跟兩二連保農會,頭大了。」等語。可見聲請人明確知悉可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紓困之途徑,佐以告聲請人自承從事建設業30餘年,經營北迴建設公司亦已10餘年,聲請人應有一定之知識、經驗,可得衡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償債能力,難謂其有何「輕率」情事。
⑶再依聲請人所營事業,理當有借貸周轉之知識或經驗,
具有評估風險之能力,而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並為正確之判斷,難認聲請人欠缺評估償債風險而屬「無經驗」之人。
⑷況且,聲請人自承自106年10月開始至109年1月間向被告
借款,借款期間長達2年餘,可見聲請人係為追求擴充事業規模及高額投資報酬,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基於便利性、時效性,捨棄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孤注一擲選擇向私人借貸,顯為聲請人主觀上為圖繼續經營事業而擴充資金需求所招致之困境或壓力,難認聲請人就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
⑸綜上,本案無從排除聲請人係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
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而為本案借款決定,若然,即應屬其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尚難遽認聲請人係處於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心智能力低弱致欠缺判斷力,或意志顯薄弱於一般人,自無從認聲請人立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否定其自我負責之能力。
⒌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炯良、
李文王、林偉聰與本件借款之債權人鄭瑞昌、吳政龍係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放款予聲請人,自難認定亦同為借貸之債權人。是亦不得僅因其等有收取酬金或手續費之情形,而將該等費用與被告鄭瑞昌、吳政龍收取之利息合併計算,遽認已達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程度。故此,被告呂炯良、李文王、林偉聰若有收取服務酬金或手續費等,核係其等居間介紹金主而取得之報酬,而非因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法自難以重利罪責相繩。
⒍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然
本件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僅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等人並非受聲請人之委任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鄭瑞昌等5人重利、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5人重利、背信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