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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王奐淳即 告訴人被 告 黃德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立,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但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奐淳雖未另行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即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然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此有臺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及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各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是本案告訴人王奐淳已具備律師資格,自無再行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第9項理由參照),合先說明如前。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奐淳以被告黃德偹涉犯竊佔等罪嫌,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82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業於109年9月21日送達予告訴人,告訴人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9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6號案件卷宗,與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涉犯竊佔罪是否無竊佔主觀意識:

1.被告堆放「原先工作物」之行為,雖可能於20年前就已堆放,但在108年7月左右因告訴人計畫於上開地點成立法律事務所,欲使用後方土地停車,則告訴人父親王淇賢、告訴人母親謝一雯去找被告,請求被告拆除626土地上原先工作物時,被告避不見面,但被告配偶黃葉玉蟬向王淇賢、謝一雯表示關於原先工作物「他們不管了」,則從此刻開始,被告就不再繼續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其竊佔之繼續行為就已終止(此為舊竊佔行為)。

2.然於108年11月間告訴人聘請工人蘇文化將原先工作物拆除,於施工過程中,被告與其配偶黃葉玉蟬出面咆哮、阻止,並稱原先工作物係其所有,告訴人無權將其拆除,則拆除工程只好中斷,而殘存工作物滯留於626土地上,後被告及其配偶黃葉玉蟬更插設鐵條及圍繞紅線於626土地上,以展現此些殘存工作物係被告所有(此為新竊佔行為)。

3.後告訴人為確認626、608土地界線到底於何處,便於108年12月18日申請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參告證5),鑑界結果顯示被告所堆放工作物之土地為告訴人之土地,而進行鑑界時被告之配偶黃葉玉蟬及女兒亦在場觀看,被告亦當知曉其堆放工作物之土地為告訴人之土地,然鑑界完後其將插立之鐵條拔起,但仍將鐵條堆放在告訴人之626土地上。

4.承上,縱使被告在108年11月間插設鐵條時無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意圖(僅為假設語氣),其於108年12月18日進行鑑界後就已知道其所插立鐵條之位置為告訴人之土地,卻仍將鐵條拔起堆放在告訴人之626土地上,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不法利益意圖,極其明顯,然檢察官竟未詳加調查被告是否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不法意圖,且對於知曉鑑界過程之王淇賢亦未傳喚,實難認檢察長有詳盡調查義務。

(二)被告放置木棍於地之目的顯然係為阻擋告訴人通行,已構成強制罪,然檢察官卻未為詳加調查:

1.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以木樁擋在告訴人平常通行之隔壁鄰居土地入口,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實已構成強制罪無誤。惟檢察長卻認被告放置之木樁並無不能通行,且被告並無阻止他人進出之意云云。

2.然被告放置木樁之意圖明顯係為了阻擋告訴人通行權,被告就已說「這裡沒有要讓人出入了!」其意圖阻擋告訴人通行權如此之明顯,檢察長竟稱其並無不讓人出入之情?就算被告有協助車輛通行而將木樁移開,但是被告是協助「隔壁鄰居」車輛通行,被告放置木樁的實際目的係不讓「告訴人」通行,其實施強制行為之對象僅有對「告訴人」,再且隔壁鄰居車輛順利通行後,被告隨即將木樁放置於地,其阻擋「告訴人」通行權之意圖極其明顯,檢察長未加詳查,隨即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實顯速斷!

3.又,告訴人從未有說明告證8裡有錄製到被告述「我就是不讓你過」,當無法勘驗到此證據,然被告述此句話時是在警方尚未到達現場時所述,而當時有證人何威君可證,然檢察長卻認被告僅係逞口舌之快無傳喚證人必要,惟被告到底是否係逞口舌之快,或是故意阻擋告訴人通行權,此些檢察官均未為調查之,且當時告訴人有請警員到場協助,被告全程拒絕移除木樁,也不配合製作筆錄藐視法治,其就是堅持要阻擋告訴人通行,此些均有警用密錄器可證,惟檢察長亦未調視警用密錄器,也未傳喚當時執勤之員警,實難認檢察長有詳盡調查義務。

4.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衹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5.本案,被告刻意以木樁放置於告訴人房屋後方土地僅存之出入口,此情形已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之權利,被告妨害他人通行權利之犯意與行為甚明,該當強制罪無誤;且既使告訴人僅為瞬間之拘束,亦成立強制罪(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意旨),然本案並非僅係瞬間妨礙告訴人通行權,於案發當時因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場協助解決糾紛,不斷力勸被告移除木樁使告訴人通行,然被告始終固持己見,堅決不移除,且拒絕至警局作筆錄,其行為顯然堅持故意要妨礙告訴人通行無疑,則無奈之下僅有告訴人自行前往製作筆錄,而當告訴人製作筆錄完返回告訴人房屋時,該木樁仍舊阻擋住告訴人房屋後方僅存之出入口,直至當天晚間7點30分左右才有不知名人士將此木樁搬離,告訴人至此時才得已通行,則顯然被告阻擋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並非瞬間而已,至少妨礙告訴人通行3小時!

6.故被告放置木樁之行為使告訴人不得自由通行,妨害時間並非短暫,縱使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完全」遭剝奪通行,然依上述實務見解,並不妨礙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亦同此見解)。又嗣後木樁已由不知名人士搬離,仍不影響被告已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對告訴人有無通行之權利有所疑義,於法亦不能擅自以前開強制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通行,應循法律途徑釐清或救濟,實不得以此方式自力救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亦同此見解)。

7.承上,被告以木樁阻擋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意圖及損害已顯然於此,然檢察官卻未詳加調查而處以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不備之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㈠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黃德偹所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土地插上鐵條,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辯稱:土堆並非伊所堆置,至於鐵條僅係為了標示伊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界線,因原先有不知何人裝設之圍籬,係告訴人將圍籬拆除後,伊才另外插設鐵條之資區別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新簡字第25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本件所告訴之土堆及其上之構造物於8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存在,土堆堆置的時間應該有20年了等語,是縱認本件告訴人所指述之土堆確係被告所為,因被告之行為距離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告訴之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予追訴,是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意旨,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㈠按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

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判斷標準參照)。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15日16時許,持長木棍放置於

地,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拿取該木棍係為做為界線確認之用,並無阻止他人進出或攻擊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放置木棍之目的不明,可否僅憑其客觀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即基於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意,並非無疑。被告之行為固然不可取,然其妨害之時間短暫,程度上亦與刑法所欲規範之強暴、脅迫有所落差,且告訴人尚且能從將木棍移走後正常通行,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又該木棍現已移走,堪認被告所辯無永久阻止他人進出乙情,應堪採信。衡酌前引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強制目的間尚不具實質違法性及法律上可非難性,造成之權利妨害亦屬輕微,應將被告本件之強制行為排除於刑法強制罪之處罰範疇之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告訴人認被告於108年11月間,在告訴人土地上另有插立鐵條並圍以紅繩,認被告涉有新的竊佔行為,並提出光碟(告證8)為證。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依告證8-1檔案勘驗內容,被告以鐵條、紅繩所圍住之處,目的在宣示該處為其所有之土地,並堅信該處已經內政部鑑界,縱其所圍起來之部分,可能圍到告訴人之土地,亦難認有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不法利益意圖,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8年11月間至現場咆哮阻止告訴人拆除土堆等工作物、在殘餘土堆上插放鐵條並以紅繩圈圍、放置木樁於鄰居土地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惟查:

㈠從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告訴人拆除土堆等工作物時,以「咆哮

」方式阻止,並稱該工作物為其所有,告訴人無權拆除一情觀之,被告係因主張告訴人拆除其工作物,方出面阻止告訴人繼續拆除,故被告主觀上應係為維護自己之財產而要求告訴人中止拆除工作,而非出於妨害告訴人通行權之犯意而阻止。況「咆哮」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亦屬有疑。

㈡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固有將鐵條插在土

堆並以紅繩圈圍、將木樁放置鄰居地上之行為;惟告訴人並非不能從旁邊空地進出,尤其該木樁可隨時移動至他處。故被告放置木樁之行為,雖造成駕車通行該處者之不便,猶仍可小心通過,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尤其經勘驗告證8-3影像,更可見有人欲開車通過該處時,被告上前將木樁抬起,使車輛能通過之處更寬敞,益徵被告並無妨害他人通行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曾在經人告知其放置鄰居土地上之木樁擋到他人通行

時,回稱:「這兒無法出入」等語;然從前開被告協助通行之行為觀之,其並無不讓人出入之情,更表示:「若要出來就把它(指木樁)拿起來」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使他人不能通行該處犯行,難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

㈣依該前揭勘驗內容,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稱「我就是不讓你

過」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難免惡言相向,被告既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力之強制犯行,已如前述;縱其曾稱「我就是不讓你過」云云,亦難以此口舌之爭,將被告宣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通行。

(三)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竊佔、強制行為,或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得追訴;或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力,均難以竊佔、強制等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委無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1.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配偶黃葉玉蟬向王淇賢、謝一雯表示關於原先工作物「他們不管了」,則從此刻開始,被告就不再繼續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其竊佔之繼續行為就已終止。嗣後被告阻止告訴人拆除地上工作物,且另插設鐵條及圍繞紅線於626土地上時,應屬另行起意之竊佔行為,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惟被告配偶黃葉玉蟬縱有為前開言語,然此能否認為被告業已放棄其原有佔領使用前揭土地之意,實非無疑。復觀告訴人指訴被告事後阻止告訴人施工拆除前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以鐵條及圍繞紅線等方式,展現此些殘存工作物係被告所有等行為,被告顯然未曾放棄前揭土地之佔領。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業已放棄對前揭土地之佔領,並認被告以鐵條及圍繞紅線之舉,係另行竊佔土地之行為,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顯無可採。依此,本案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於20年前起,竊佔其土地之主張,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當無再行追訴之餘地。

(二)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1.告訴人雖以被告將木樁移開,並協助鄰居離開後,復將木樁放回原位,並曾對告訴人稱:「我就是不讓你過」,故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放置木樁,藉以阻擋告訴人通行,因而主張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通行之強制罪犯意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稱:「我就是不讓你過」等語。復以被告將木樁放置於前揭土地時,雖曾揚言「這兒無法出入啦!」,然遇他人欲經過時,仍有移離木樁並協助他人通行之行為,是被告口中所為言語,與其實際所為行為明顯不同。故被告所為言語是否為其內心真意,當非無疑,仍須佐以其實際行為始能認定、判斷其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出入之故意。從而,綜合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行,尚難肯認其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強制犯行犯意。

2.聲請意旨雖以原處分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何威君到庭作證,亦未調閱警用密錄器畫面,且未傳喚當時執勤之員警以確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稱「我就是不讓你過」等言語,因認原處分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