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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以立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被 告 王宗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聲請狀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以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①原處分認定本件磚造建物為整修而非新建,與卷內證據不相合適,認定事實有誤,依聲請人提供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並未有一待修之原建物存在。②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贈與取得之建物係位於本件基地之南側,而被告現新建磚造建物則係位於基地之北側,駁回再議處分混淆二者建物之坐落位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誠有違誤,請將被告交付審判等情。經查:

(一)本件基地(即台南市○○區○○段○○○地號)上之建物(含登記及未登記)於八十四年間經聲請人之母陳月桂向本院對被告王宗恆之父王明德、母陳服等人提起返還房屋事件(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基地上有磚瓦造建物二處(其坐落位置即如聲請人所指本件基地南、北側之建物;南側建物即係已登記之善化區善成段00二八0-000建號建物【謄本附於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北側即係未登記建物)、涼棚、圍牆及石棉瓦。又上揭事件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原告方面(即陳月桂)二、陳述(四)略謂:另除前開建物外,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占有使用其他違章建物,面積約為四十坪,亦屬無權占有等語,及該民事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六略謂:足證系爭建物全部(包括已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均為原告之父陳春茂所建並贈與被告陳服者,依上所述,原告應容許被告等繼續使用基地。準此,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有上揭本院民事判決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三、

二十六、二十九頁),再參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包含本件基地之自八十五年至一0六為止逐年空照圖(見調閱之警卷),本件基地於八十四年間經聲請人之母陳月桂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事件時,土地上存在已登記之善化區善成段00二八0-000建號磚竹造建物(面積六十三.0五平方公尺)及未登記之磚瓦建物(面積共約四十坪),顯見本件被告興建中之磚造建物坐落之基地上原非空地,前係存在一未登記之磚瓦造建物甚明,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是以被告王宗恆辯稱其係居於父母生前的房子、伊僅係修繕而非新建一節,尚非無稽。雖告訴人林以立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王宗恆所蓋之磚造建物實係新建而非陳服原居住於之舊重修建,然依上述空照圖之比對,已難認定該土地上原本並無建物之前提事實,是自難認告訴人林以立之主張為可信,實難認定被告王宗恆有何竊佔一一六號土地之情。」等語,檢察官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一0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0二號處分書亦指出「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建築物起造時縱有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情形,然其竊佔之時間亦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即本件八十五年空照圖拍攝時間)迄今已有二十五年之久,亦已逾刑法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故本件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五年間之建造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雖有於一0六年間改建該建築物之行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等語,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該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事證相符。上揭處分書同時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