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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寶興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邵治平被 告 顏楠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同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治平於108年6月26日14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108年度偵字第6135號案件出庭應訊,其與被告顏楠庭均明知偵查不公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祕密之犯意聯絡,先在庭外撥打電話予被告顏楠庭後,再將手機帶入偵查庭,於開庭應訊時卻未將手機通話切掉,讓手機仍保持在通話狀態,使開庭過程之對話內容散佈出去,以此竊錄方式,非法蒐集該案件之另名當事人即告訴人陳寶興年籍資料及聲音等屬於個人資料之特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邵治平於上開時、地開庭時,與被告顏楠庭電話維持通話中,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即時察覺,並立即檢視手機內容,但發現並無錄音檔案乙節。且被告顏楠庭不論前以證人身份或以被告身份訊問之證述、陳稱不知情乙節一致,自難排除被告邵治平撥打電話予被告顏楠庭,而未接聽之可能,不能因被告邵治平、顏楠庭之手機於上開時間曾接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邵治平應於進入詢問室前為關機動作,而亦難排除被告邵治平於走動進入詢問室或進入詢問室後,均有其他手機以外聲音影響其聽到手機已接通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而認渠等罪嫌不足。

㈢、然原不起訴處分僅探究被告2人有無「竊錄」之行為,然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並非僅針對「竊錄」之行為,尚及於「竊聽」之行為,有前開法條明文可參,從而,原處分逕以被告邵治平手機內無錄音檔案、未有「竊錄」行為云云,未進一步詳予調查被告顏楠庭藉由手機通話所「竊聽」之內容究何?即認渠等未構成妨害秘密罪云云。再依卷附證據可認被告2人非僅單純之醫病關係,遑論被告2人所辯關於究係何人發話一節互有齟齬,足稽被告2人辯稱應是不小心按到重播鍵云云,不足為採,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被告邵治平手機之通聯紀錄,確認被告2人之通話頻率,原偵察機關未予調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凡此原處分均未予翔究,偵查不備至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另本院再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㈡、訊據被告邵治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犯有身心疾病,戴著耳機有安定感,當時話筒沒有傳來聲音,我沒有察覺有人打進來,我以為是關機,當天開庭前被告顏楠庭有預約治療牙齒等語;被告顏楠庭則稱:我從小由被告邵治平治療牙齒,被告邵治平與我母親較常聯絡,因為被告邵治平開診所很忙,忙不過來時,我會去幫被告邵治平辦些瑣事,沒有拿報酬,我於108年6月26日14時7分前曾與被告邵治平通電話,我要預約補牙,通話完,我就將手機放在袋子裡,我不知道被告邵治平出庭講什麼,我根本沒在聽,是事後傳我當證人才知道被告邵治平當天有出庭,我想應該是手機不小心按到重播鍵的關係等語。

㈢、被告邵治平於108年度偵字第6135號案件(下稱前案)庭期時戴耳機連接手機,進入詢問室前已與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接通,進入詢問室,先經聲請人要求被告邵治平關閉上開手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要求關機,復經該署法警賴宗賢察看手機,仍在通話中乙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法警賴宗賢之證述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9、29頁)。另被告邵治平之行動電話確曾於108年6月26日13時52分與被告顏楠庭之行動電話接通之記錄,該通話時間12分19秒於同日14時4分許結束,而上開2門號復於同日14時7分再度接通,顯示通話時間有12分7秒等情,亦有被告邵治平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㈣、又被告邵治平持用之手機依前開勘驗結果發現並無錄音檔案乙節,有前開勘驗筆錄足參,是本案尚無竊錄之證據,則本案除客觀上被告邵治平持用之手機於前案開庭時未予關機,與被告顏楠庭持用之手機仍有通話記錄外,並無其餘證據。既被告2人尚有醫病等關係,被告顏楠庭於前案開庭前有與被告邵治平因預約治療牙齒乙事電話聯繫,自無從排除被告邵治平係因進入詢問室前未關掉手機,而被告顏楠庭誤按重撥鍵而過失撥打上一位聯繫人資料之情形。再者,被告邵治平亦為前案案件之被告,此有前案詢問筆錄附卷足參(他字卷字41-44頁),亦即被告邵治平於前案偵查案件時全程在場,不論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抑或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之應答內容,均了然知悉,實難想見被告2人有需要以手機通話模式竊聽偵詢過程之動機。再聲請狀所載之調閱被告2人通聯紀錄,以釐清雙方通話頻率未見檢方為之,然所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案依據被告、聲請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不具妨害秘密等罪之主觀犯意,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既本案並無事證不明,自無庸再為調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