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賴竹村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丘瀚文律師被 告 洪英造
薛丁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賴竹村前以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英造於106年4月間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向聲請人表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為被告薛丁貴所有,該土地有一部分與聲請人所有之同段1005地號土地(下稱1005地號土地)相鄰,懇求聲請人同意被告薛丁貴得暫經由1005地號土地進出1002地號土地,聲請人出於予人方便之想法,遂無條件同意被告薛丁貴得以暫時無償通行1005地號土地。嗣被告洪英造隱瞞被告薛丁貴欲將1002地號土地出賣予億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瀛公司)興建房屋等情,並擬具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騙取聲請人簽名,聲請人誤信被告洪英造所言,以為僅是於1005地號土地開發前暫時同意被告薛丁貴通行進入1002地號土地,因而大意未閱看該同意書之內容,即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並由被告洪英造、薛丁貴安排,前往林欣佩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該同意書。嗣被告薛丁貴將10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億全公司後,並與被告洪英造、蘇良琦(已歿)共同偽刻聲請人之印章,並蓋印在建管課所用之制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上而偽造之,持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發給建築執照。
嗣三瀛公司於107年6、7月間開始在1002地號土地施工,聲請人始查覺並非如當初所言只是暫時供被告薛丁貴1人通行,而係欲在100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以100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而一旦1005地號土地成為私設通路,日後不僅不能建屋,每年尚需繳納地價稅,聲請人實係受被告洪英造、薛丁貴詐欺而簽訂A同意書,被告2人並偽刻聲請人印章蓋印在B同意書上,以偽造建管課所要求之文件,用以申請建築執照,被告2人上開行為實已構成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二、聲請人為文盲,除了按圖形書畫自己的姓名之外,並不識字,此部分事實,業已於偵查期間說明綦詳,且聲請人即使不識字,並非無買賣土地之能力,駁回再議處分率予論斷聲請人並非文盲,實有誤會。再者,1005地號土地市價逾700萬元,1002地號土地因A同意書之簽立而得以通行取得路權,進而得以申請建築線及建築,提昇1002地號土地之開發價值數倍,致1005地號土地完全不能開發及建築,形同廢地,其中價值轉換,竟然僅只有A同意書上所記載之20萬元,依一般常情,聲請人不可能同意提供1005地號土地供1002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足見被告2人詐騙聲請人僅是暫時性提供1005地號土地予100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等情,原處分就此明顯之犯罪動機,未予調查及審酌,自有違誤。尤有甚者,聲請人自始均以為只是方便被告2人通行而已,覺得拿取20萬元有點不好意思,還退還10萬元予被告洪英造,由此舉止,益徵聲請人確係遭被告2人哄騙僅是暫時提供1005地號土地供100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原處分對於上開事證置之不顧,顯未盡調查審究之責,不無率斷。又聲請人指訴本件申請建築執照之B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聲請人親自蓋用,核與被告洪英造供稱:係其在申請建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等語相符,再對照前述聲請人為文盲等情,則B同意書之內容及文字真意,聲請人是否知悉?非無疑義。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調查之責,顯有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參、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分述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依
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詐欺聲請人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署A同意書之行為:
1.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洪英造隱瞞被告薛丁貴欲將1002地號土地出賣予億全公司及三瀛公司興建房屋之情,詐騙聲請人僅是暫時性提供1005地號土地予100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因聲請人為文盲,誤信上情,因而大意未閱看A同意書之內容,即在同意書上簽名,而主張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詐欺行為。然此為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所否認,被告洪英造供稱:因為被告薛丁貴要賣1002地號土地,該土地要開發需要1005地號土地的使用權,來找我幫忙處理,我當時就有清楚明白告知聲請人,因為1002地號土地要蓋房屋,所以需要1005地號土地的永久使用權,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並且願意支付權利金2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也有答應,我們便相約在林欣佩事務所見面,簽立A同意書並當場公證,當時被告薛丁貴有交付10萬元給我,我當場轉交給聲請人,後來106年9月8日又再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被告薛丁貴則供稱:我要賣1002地號土地給億全公司蓋房屋,因為需要1005地號土地的使用權,所以找被告洪英造出面處理,然後被告洪英造跟聲請人談好後說要20萬的使用權利費用,我在林欣佩事務所相約公證時,把20萬元交給被告洪英造,讓被告洪英造去處理,公證人當場也有告知雙方關於A同意書的內容,並沒有說只是開發前暫時使用土地而已,之後我就把1002地號土地賣給億全公司等語。而觀諸聲請人與被告薛丁貴於106年4月28日簽立之A同意書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薛丁貴)所有之1002地號土地因需使用隔鄰乙方(即聲請人)所有之1005地號土地而為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土地供甲方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第2條約定「乙方允許甲方在乙方土地標的物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第3條約定「嗣後甲方如將甲方之土地標的物分割增加地號或讓售給第三人時,乙方願負責告知受讓人∕第三人本同意書之內容,且本同意書對甲方受讓人繼續有效」,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本公證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標的物供路權使用之權利金共新台幣貳拾萬元正」、「106.
4.28收訖新台幣壹拾萬元正」、「106.9.8收訖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且在上開手寫現金收訖之處一旁並有聲請人之簽名,此有A同意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內容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亦無任何記載暫供被告薛丁貴使用之內容,一般人通常均可推知上開土地可能供作興建房屋之用,亦可認知所約定提供使用土地之效期並非暫時性,且對於需用地即1002地號土地之受讓人繼續有效。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洪英造、薛丁貴係於106年4月2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公證下簽立A同意書,且「公證之本旨」欄記載:「公證人審查與同意書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本公證書,並將同意書附綴於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此有106年度南院民公欣字第116號公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衡以A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僅有1頁單面、條款總計僅有7條,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尚非艱澀難懂,且其作成方式,除聲請人與被告薛丁貴於其上親自簽名外,聲請人及被告薛丁貴並親自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公證,聲請人更應會審慎為之,再依10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係聲請人所買受取得,且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載明聲請人非無買賣土地之能力,則聲請人既有土地買賣交易之知識及經驗,如有對於A同意書之內容有何不清楚或不理解之處,理應會當場立即向公證人反映,故聲請人於公證時未表示反對及異議,並於上開A同意書及公證書上簽名,自可認聲請人已清楚認知並同意A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則被告洪英造、薛丁貴辯稱當初簽署A同意書並公證時,有告知聲請人1002地號土地要蓋房屋故需1005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沒有向聲請人表示僅係暫時使用土地等語,應可採信,卷內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餘足以證明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何欺瞞行為之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隱瞞1002地號土地日後供作興建房屋之用,而詐騙聲請人僅是暫時性提供1005地號土地予100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詐欺行為。
2.聲請人復主張1005地號土地市價逾700萬元,而1002地號土地因A同意書之簽立而得以通行取得路權,進而得以申請建築線及建築,致1005地號土地完全不能開發及建築,聲請人竟僅取得A同意書上所記載之20萬元,且每年尚需繳納地價稅,況聲請人還退回10萬元予被告洪英造,依一般常情,聲請人不可能同意提供1005地號土地供1002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並提出1005地號土地10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1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1317726號函、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8年10月23日所經字第1080725254號函及所附108年9月10日108歸仁0090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惟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何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影響聲請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之不當欺瞞行為,業如前述,又聲請人本身具有土地買賣交易之知識及經驗,且清楚認知A同意書之內容,則聲請人同意收取20萬元而簽署A同意書,本係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在理性思考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自難事後以1005地號土地之市價逾700萬元且於簽署A同意書前原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聲請人僅以20萬元作為同意使用土地之對價不符行情、聲請人自稱退還10萬元予被告洪英造等節,即遽認聲請人係受被告洪英造、薛丁貴詐欺而簽署A同意書。
3.此外,被告薛丁貴嗣將1002地號土地出售予億全公司興建房屋使用,億全公司就1005地號土地另案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億全公司勝訴,聲請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業經查明認定1005地號土地對應之位置為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592巷,而「文化街3段592巷」原為「文化街826巷」,於88年3月1日整編,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函覆及所檢附之街路門牌暨村里鄰資料查詢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表及門牌點位維護系統查詢資料可稽。且依聲請人自陳1005地號土地係其之前蓋房子所留之通路等語,及街景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010、1011、1012、10
27、1026、1025、102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係聲請人所興建,歷經1、20年之久,各該住戶往南亦通行1005地號土地即文化街3段592巷,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顯然1005地號土地原已供作大眾通行道路使用1、20年之久,故對於聲請人而言,其就原已供作大眾通行道路使用之1005地號土地簽署A同意書,多收取20萬元之對價,供被告薛丁貴及1002地號土地受讓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亦難認與交易常情有違。
4.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受被告洪英造、薛丁貴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署A同意書。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盜刻聲請人之印章並蓋印在B同意書上之偽造文書行為:
1.聲請人固主張B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聲請人親自蓋用,而係被告洪英造、薛丁貴偽刻聲請人之印章蓋印,以偽造建管課所要求之文件,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且聲請人係文盲,其是否知悉B同意書之內容及文字真意,非無疑義,而主張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然此亦為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所否認,被告洪英造供稱:聲請人有將其印章寄放在我這邊,說日後要辦理關於A同意書上約定事項,因路途遙遠,託我全權代為處理,並有簽署授權書,而B同意書是當初介紹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仲介林秀金交給我,問我能不能找聲請人來蓋章,我就打電話跟聲請人說要蓋指定路線的文件,要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聲請人就叫我幫他蓋章,所以我才會在B同意書上代為蓋章等語;被告薛丁貴則供稱:我把1002地號土地賣給億全公司後,對於後續申請建築執照方面並不知情,沒有偽造聲請人之印章蓋印於B同意書上等語。是依被告洪英造、薛丁貴上開供述內容,可知B同意書上聲請人「賴竹村」之印文,係被告洪英造持聲請人之印章所蓋印。而觀諸被告洪英造提出之106年9月26日授權書內容,第1條記載:
「不動產地址:台南市○○區○○○○地地段號:歸仁區大同段1005號共一筆」;第2條記載:「本標的物為私設道路,賴竹村為所有權人」;第3條記載「有關本標的物之道路使用同意權,特授權洪英造代為全權處理道路使用同意之一切事宜」,並有聲請人及被告洪英造之簽名,復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有該授權書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則上開授權書內容已明載授權被告洪英造全權處理100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同意之一切事宜,並無不明確之處,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授權書係其所簽立、上有其印鑑章之印文等節,復參以前揭A同意書上載有「本公證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標的物供路權使用之權利金共新台幣貳拾萬元正」、「106.4.28收訖新台幣壹拾萬元正」、「106.9.8收訖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之手寫文字,一旁並有聲請人之簽名,而上開授權書簽立之日期為106年9月26日,由時序可見聲請人於106年4月28日先收第1筆10萬元,於同年9月8日再收尾款10萬元,收訖總計20萬元之土地使用權利金後,始於106年9月26日出具上開授權書,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聲請人確有出具上開授權書,授權被告洪英造全權處理100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同意之一切事宜,是被告洪英造辯稱聲請人有授權其使用印章蓋印在B同意書上等語;被告薛丁貴辯稱其不知情後續申請建築執照事宜,並未偽造聲請人之印章等語,尚非無稽。
2.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倘文書之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洪英造經聲請人授權持其印章蓋印在B同意書,表明提供100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意思,顯係在授權範圍內蓋印聲請人之印章製成該文書,此有B同意書在卷可稽,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卷內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餘足以證明被告洪英造、薛丁貴偽刻其印章蓋印之事證,自無從僅憑聲請人自稱其為文盲、未實際蓋印其印章於B同意書上等節,遽謂B同意書係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所偽造。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盜刻聲請人之印章並蓋印在B同意書上之偽造文書行為。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1002地號土地興
建房屋後價值提升數倍,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明顯之犯罪動機,且聲請人為文盲,以為係暫時提供土地使用,還曾退還10萬元予被告洪英造等節調查審酌,實屬率斷。然聲請人於簽署A同意書時已清楚知悉該同意書之內容,且就1005地號土地使用同意事宜已有授權被告洪英造蓋印其印章等情,業如上述,卷內復未見聲請人係文盲或因被告洪英造、薛丁貴何等行為而誤認A同意書之內容係暫時將土地供人使用之事證,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要屬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涉犯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詐騙聲請人簽署A同意書或偽刻聲請人之印章蓋印在B同意書上等事實存在,依現存證據實未達到起訴門檻,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被告洪英造、薛丁貴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洪英造、薛丁貴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洪英造、薛丁貴涉犯上述聲請意旨所指詐欺或偽造文書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