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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林朝成代 理 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廖堅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堅志為臺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理事長,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與聲請人林朝成簽訂「台南市溪東自辦市地重劃權利處理協議書」,竟恣意為下列違法之行為: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土地登記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將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抵費地出售與麗新好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後之買賣價金則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⒉聲請人依102年12月24日簽立之「台南市溪東自辦市地重劃權利處理協議書」,匯入投資款項,且投資款項與被告投資款項相同,自應取得所有抵費地50%之利益。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在位於臺南市之律師事務所,向聲請人謊稱:抵費地只有1600、1674地號土地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拋棄其他4塊抵費地之所有權,與其簽訂「台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相關權利處理協議書」。被告更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經通知聲請人抵費地讓售事宜,即行廉價盜賣上揭抵費地予麗新好建設有限公司,致聲請人可分配得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及未能分配其餘4塊抵費地款項。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刻聲請人之印章,蓋用於聲明異議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之聲明異議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聲請人之印文,復於本案偵查中提供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

(二)再議意旨略以:⒈侵占罪部分: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即主張依證人黃鼎竣提出之支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可證明黃鼎竣及被告將上開抵費地的買賣價金匯入私人帳戶,而非匯至重劃會或麗新好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此行為顯已構成侵占重劃會或麗新好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並請檢察官准許代理人影印上開關鍵文書資料,或函詢上開支票及取款憑條之付款銀行上開款項是否兌現、匯入何人帳戶及由何人取款、領取之款項若干?然從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遞出至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再通知聲請人開庭,亦未發函表示何以不讓聲請人影印上開證據,故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⒉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人於重劃會讓售抵費地時,可以取得50%之抵費地,重劃會並應依聲請人要求之登記人員辦理土地過戶作業,被告為重劃會之理事長,代為管理運用重劃會帳戶内之資金,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有權要求指定過戶上開抵費地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然被告違反約定,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抵費地低價出售予麗新好建設有限公司,侵害聲請人可以取得分配到重劃會抵費地之權利或減少可以分配到的買賣價金,違背聲請人所委任之職務,未據實報告出售重劃區抵費地以及將買賣價金依照50%股份比例分配給聲請人,應構成背信罪。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向地檢署提出之蓋有林朝成印文之聲明異議書是偽造,檢察官自行比對認106年1月11日委託書上蓋印之被委託人林朝成之印文與105年12月30日由地政局所收受在於106年1月4日文轉重劃會之異議書,同有聲請人之印文,該2份印文,形式、字體、大小亦相同,並進而作出不起訴處分,然就現行刻印店之技術,均是以電腦軟體選擇字體刻印,若選擇的字體一樣,則蓋用出來的姓名字樣亦大同小異,難以用肉眼辨識其差異性。檢察官在未提示相關證物讓聲請人表示意見,即就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信服。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再議處分書以105年12月28日之異議書與105年12月29日之異議書,一望即知2份異議書上之「林李月華」印文,形式、字體、大小均相同,再佐以卷附之106年1月11日「委託書」(林李月華委託聲請人出席異議協調會議)上林李月華之印文及被委託人林朝成之印文,與上開105年12月29日之異議書上林李月華及聲請人之印文,亦一望即知兩者之形式、字體、大小亦相同,足見聲請人指稱被告盜刻印章乙情是否屬實,則尚非無疑義云云。惟聲請人既是提出告訴之人,檢察官就調查之相關證據,應提示予聲請人檢視表示意見,方能維護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就現行刻印店之技術,均是以電腦軟體選擇字體刻印,若印章的大小相若、選擇的字體一樣,則蓋用出來的姓名字樣亦大同小異,難以用肉眼辨識其差異性。然檢察官在未提示相關證物讓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直接就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信服。⒉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台南市溪東自辦市地重劃權利處理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揆其內容性質係屬合夥關係,否則上開協議書第4條第2項何須約定:「乙方應將本重劃完成後之50%抵費地,以每坪新臺幣6萬5千元計算甲方投資金額,未來抵費地可讓售時即依甲方要求之登記人員辦理土地過戶作業,而登記相關之作業費用均由乙方支付。」(即合夥利益之分配);又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所有各項作業均應由乙方自行統籌辦理,甲方不得干涉。」(即約定合夥事務執行人)」;另甲乙雙方原均各自在重劃會有理事,因甲乙已委託乙方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故而在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時甲乙應出具黃瑞成理事辭呈書,並授權乙方決定辭職時間,同時於補選理事及改選理事長時,甲方相關人員不得參與選舉。惟乙方應確保甲方所指定劉永堅理事擔任理事一席。」、「本協議書簽訂後20日內,甲方應將位於本重劃區內已購買土地所有權人(含人頭),未來出席會員大會之委託書交付乙方。」,益徵被告(即乙方)確係受聲請人(即甲方)委託處理合夥事務,故被告確係本其對聲請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未細繹上開協議書內容,遽認雙方無內部關係,被告未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顯有與卷附證據相違背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朝成以被告廖堅志涉犯侵占、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而就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6號駁回再議,另認侵占部分之再議聲請不合法,予以簽結。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及再議不合法函文後,在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另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占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其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則上級檢察機關既僅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定「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之情形,依法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故此部分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予以審認核閱後,認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聲明異議書及其上之「林李月華」、「林朝成」之印文(見107年度他字第5118號偵查卷㈡第174至175頁、第205至206頁)係屬偽造云云。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林李月華」、「林朝成」歷次表示異議之異議書,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4月13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445367號函檢送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林李月華」、重劃區合法出資人「林朝成」於105年12月29日出具,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1月4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51347516號函轉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依規定處理之函及聲明異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㈡第248至249、252至253頁)。足見上開聲明異議書確實係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即經由具名「林李月華」、「林朝成」之人提出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再經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依相關規定處理。且觀之前揭聲明異議書之內容,乃係針對重劃會於105年12月2日所寄發及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偽造上開聲明異議書之動機存在,更無從僅因被告於嗣後之偵查中提出上開聲明異議書,即遽認該份聲明異議書及其上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從而,檢察官確已就此部分詳為調查,並敘明聲請人之指訴不可採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文書及其上印文係被告偽造,並以檢察官未提示上開證物讓聲請人表示機會,即謂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洵屬無據。

(二)聲請人復指摘被告受其委託處理合夥事務,而違反雙方協議書之約定,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抵費地低價出售予麗新好建設有限公司,且隱瞞尚有其他4筆抵費地,侵害聲請人可以取得分配重劃會抵費地之權利,並減少可分得之買賣價金,應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查:

1、重劃會曾於105年12月2日以溪東自劃字第105120202號函公告並送達該重劃區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圖予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而觀之該土地分配圖上即已載明各抵費地之地號及位置(見107年度他字第5118號偵查卷㈡第166、170頁)。此外,聲請人曾因與重劃會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就重劃會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是否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於該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報准請求同意出售抵費地並取得該出售抵費地價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等節發生爭議,而於106年3月29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為確認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任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即於106年7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抵費地分配位置,並詳列各該抵費地地號(包含溪東段1600、1613、1656、1664、1665、1674地號)、面積、評定單價。本院民事庭則於106年7月26日函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卷宗並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在閱卷完畢後,於106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表達其意見,此有檢察官調取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卷宗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佐。綜上堪認被告確無故意隱匿、傳遞與事實不符之抵費地資訊之情事。

2、又抵費地處分之審議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5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關於抵費地之處分,已授權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此見「台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7款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5118號偵查卷㈠第6頁反面)。而系爭1600、1674地號抵費地之出售,確係經由重劃會理事會依前揭規定,訂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出售條件,且因符合承買前揭抵費地資格者,以「麗新好建設有限公司」最優,故決議推由被告即理事長依上開出售條件優先辦理議約及簽約事宜後,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同意出售等情,除經檢察官調取臺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4次、第2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6年8月31日溪東自劃字第1060831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60981939號函查核屬實外(見上開偵查卷㈠第115至124頁、第340至341頁);復經察察官傳喚證人即麗新好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鼎竣到庭說明上開抵費地之交易過程,並有證人黃鼎竣提出之買賣相關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㈡第200至244頁)。則前開抵費地之出售,既係經過重劃會理事會依循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而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故意以低價出售抵費地而損害本人利益之舉,此部分亦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僞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一一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