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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鄭素列

鄭素訪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

弄00號前列2人共同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鄭丁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辯稱(鄭金額、鄭李謹)贈與金額係為協助被告娶媳婦云云,時序上明顯不合常情,原處分書未予詳查,率認被告之辯詞可採,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1.被告之子係於民國104年5月2日結婚,衡諸一般民間習俗,結婚賀禮至遲亦會於結婚典禮當天即致送,豈有可能於婚後6個月後遲至104年12月才贈與,被告所辯鄭金額係為協助被告娶媳婦云云,時序上明顯不合常情。

2.鄭金額於101年10月間即已被診斷出巴金森氏症,其自101年間即常有意思模糊、意思不清之症狀,本件縱有鄭金額、鄭李謹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亦無法排除是否均為被告一手主導所致。尤其鄭金額夫婦育有子女7人,被告以外其他6位姊弟妹均未曾聽聞本件贈與,更違常理!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率以被告之辯詞可採,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本案於鄭金額於108年7月27日逝世後,鄭金額與沛愛幼稚園之租賃關係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此項租金債權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逕自向沛愛幼稚園收取租金,且迄今未見被告與聲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表達要分配沛愛幼稚園租金或任何相關之討論行為。聲請人等係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才第1次聽聞被告表示僅係代為保管,且被告事後亦未曾聯絡要討論如何分配上開租金,被告所為其係代為保管沛愛幼稚園租金之辯詞,顯然無據。。原處分書未予詳查,率認被告之片面辯詞可採,顯與實情不符。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甲○○○、丙○○均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處分書,於109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結果略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告訴意旨欄㈠中之附表一、二所提領之金額為父親鄭金額自己處理,都是臨櫃提領的,字跡有時候是父親鄭金額在旁,請我幫忙寫,印章是他自己蓋的,領取之金額都是他自己拿取,至於父親鄭金額為何在同一天要領二個帳戶,我不清楚他為何要這麼做;原告訴意旨欄㈡之部分,是我持鄭李謹、鄭金額分向成功農會開立之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去提領的,是我要娶媳婦,父親鄭金額說要做我獨子娶媳婦的贈禮;原告訴意旨欄㈢所示之租金,自父親鄭金額過世後都由我負責收款,由幼稚園的洪小姐交給我,每月實給7萬9,080元,是扣掉稅後的金額,迄今收到款項都在我保管中,遺產稅有去報了,但還沒有核定下來;原告訴意旨欄㈣所示之辦理代筆遺囑是父親鄭金額的決定,父親鄭金額的朋友跟他說要給兒子分財產,結果兄弟姊妹中有人對父親鄭金額大聲,父親鄭金額害怕了,父親鄭金額的朋友叫他去立遺囑等語。且查:鄭金額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有該遺囑在卷可參,又證人蔡進欽、蘇正信、蔡弘琳證稱:我們是該份遺囑之見證人,該份遺囑過程有錄影,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該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鄭金額」是他親自簽名,錄影有錄到,在過程中未發現鄭金額有重聽的狀況等語,證人蔡進欽證稱:是被告帶鄭金額過來,遺囑是在會議桌做的,被告在事務所門口客人等待區,距離會議桌滿遠的,我們事務所空間滿大的,都是鄭金額向我們三個見證人交代,都是我和鄭金額在溝通對談,另外二位律師在旁見證,鄭金額口述後,我再整理需要一些時間,在寫的時候蘇正信律師有去閱卷,我覺得鄭金額的精神狀況很不錯,鄭金額講完後,我寫完,有在講給他聽,他確認後才簽名的等語;證人蘇正信證稱:我沒有和鄭金額交談,但他的表達能力很好,有意識能力,整個遺囑內容,都是基於鄭金額本意寫的,沒有虛偽不實的問題等語,另經勘驗錄影光碟可知,過程中主要是蔡進欽律師與鄭金額二人對話,製作遺囑過程中,鄭金額意識清楚,能明確理解蔡進欽律師提問內容,也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及意思,就蔡進欽律師解釋所製作之遺囑內容也明確表示有照自己的意思來製作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訴意旨欄㈣所示之代筆遺囑係鄭金額了解內容後親自簽名,難認被告有何冒名偽簽之情。再者,據聲請人甲○○○、丙○○提出之鄭金額於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顯示於101年5月28日鄭金額經門診診斷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見他字卷頁65),而鄭金額於101年10月17日為代筆遺囑,顯見雖鄭金額經醫院診斷為續發性巴金森氏病,但非必然任何時間均有意思模糊、意思不清之情,故告訴意旨僅憑原告訴意旨欄㈠所示之金額遭領,即推認係冒父親鄭金額、母親鄭李謹名義提領即係被告乙○○,而無其他證據佐證,恐嫌速斷,且既難以排除鄭金額上開疾病並非任何時間均有意思模糊、意思不清之情,自難排除被告上開辯稱,依鄭金額意思陪同鄭金額提領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有何未經母親鄭李謹、父親鄭金額同意冒名提領上開金額之情。又原告訴旨欄㈡之部分,據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9年5月15日臺南農信字第1090000894號函檢附之匯款傳票所示,於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1日由B帳戶、A帳戶各匯款220萬0,04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雖係在被告兒子鄭旻原結婚日期即104年5月2日之後,然作為祖父母贈與長孫嫁娶之贈與,是否當然在結婚之前給予?恐因人而異,況鄭金額、鄭李謹對該2筆款項均有簽立贈與契約書,並予以報稅,有上開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各2份,故被告上開辯稱乃非無憑。質之聲請人甲○○○、丙○○陳稱:父親鄭金額自101年10月17日罹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父親鄭金額生前都是和被告住,直至父親鄭金額死亡,我們母親鄭李謹也一樣,父親鄭金額的就醫部分,被告最瞭解,都是被告帶他去醫院的等語,顯見被告母親鄭李謹、父親鄭金額於生前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且如上所述鄭金額簽立上開代筆遺囑,對聲請人甲○○○、丙○○等之繼承權有所影響,雙方於鄭金額死後為此爭議不休,被告就父親鄭金額死後代領原告訴意旨欄㈢所示之租金而予以暫時保管,無法先行按比例予各繼承人,與常情未相背離,難僅憑被告未將上開租金交出,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等情。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理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70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有如上述原告訴意旨欄㈠、㈡、㈣所示犯嫌,各該行為之時間,均在雙方父母即鄭金額與鄭李謹生前之期間所為,且依聲請人提出附卷之鄭金額生前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有關巴金森氏症病臨床病症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記載鄭金額有欠缺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之情形,顯不足以積極證明鄭金額罹患續發生性巴金森氏症已使其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聲請人迄今亦未能提出或指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證明雙方之母鄭李謹亦有欠缺識別能力之情事,故已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未經鄭李謹、鄭金額之同意而為原告訴意旨欄㈠、㈡、㈣所示之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更何況鄭金額於立上述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而有意思表示能力之事實,已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鄭金額於與見證人律師確認口述遺囑內容時之情景之影音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資佐證。告訴及再議意旨認鄭金額於101年間即常有意思模糊、意思不清之症狀,已難認有據,抑有進者,再議意旨認雙方之父鄭金額及母鄭李謹不可能於其長孫即被告之子鄭旻原結婚娶媳經過半年後始書立贈與契約書表示贈與金錢,以及如有贈與該金錢,何以被告以外之聲請人與其他子女均不知情等,均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認知而屬推測或擬制之詞,自難據為其告訴事實之補強證據,依上述最高法院所持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法則法律見解,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不足,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並無違誤,故難認此部分之再議為有理由。

(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可資參佐。本件雙方之父鄭金額及母鄭李謹於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且有關沛愛幼稚園之租金,自101年間起由鄭金額收取,時由被告幫忙鄭金額代為收取,迄108年7月間鄭金額逝世後,自108年8月間起之租金,由被告代為受領而收取之事實,除經聲請人指陳外,復為被告所是認,有109年5月4日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之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09年7月31日聲請人刑事陳報狀之載述而附於原署他字案卷中可稽。從被告並未否認鄭金額去逝後之上述租金為鄭金額遺產之一部之情事、被告於鄭金額生前即已有為鄭金額代為受領該租金之慣行事實,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鄭金額之繼承人除被告與聲請人3人外,尚有其他4人。鄭金額去逝後於遺產清理分析完成前,確仍有由較為熟悉租情之被告暫時代為收領保管該租金之必要等情,復參酌鄭金額之代筆遺囑記載,遺囑中一、㈣明文表示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沛愛幼兒園所承租用以經營幼兒園之土地所有權指名由被告繼承3/4,由繼承人鄭德壽繼承1/4,而本件聲請人則爭執上述代筆遺囑之真正,復提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準此,綜合上情以觀,於鄭金額去逝後,在所有繼承人對應繼遺產清理分析完成並確認之前,被告基於過往既成慣例,持續受領承租人交付租金而持有之,並於聲請人爭執該租金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爭議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於客觀上有一時未交付上述租金之一部與聲請人之片斷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方法,使承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與被告之客觀事實,依最高法院就刑法侵占罪及詐欺罪成立要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難認被告有何被訴之本件詐欺或侵占等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及被告有繼續收取租金而一時未交付於全體繼承人之片面事實,即遽繩以被告上述罪責,其認事用法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相悖。再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中明確表示,其與其他繼承人有與被告協商繼承事宜,因而發現被告有本件上述犯行等情,嗣並對被告提出上述犯罪事實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間對於鄭金額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確有嚴重歧見而無法順利完成遺產清理與分割,尤其聲請人主張上述代筆遺囑非鄭金額簽名其上,爭執代筆遺囑之效力,自難期被告再與聲請人就上述租金之分配有何進一步討論,此為經驗事理之常,再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檢察官未詳查被告未曾聯絡討論如何分配上開租金之事實即率認被告侵占罪嫌不成立為偵查不備,亦顯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等卷審查後,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1.聲請人指訴被告有如上述原告訴意旨欄㈠、㈡、㈣所示犯嫌,各該行為之時間,均在雙方父母即鄭金額與鄭李謹生前之期間所為,且依聲請人提出附卷之鄭金額生前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有關巴金森氏症病臨床病症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記載鄭金額有欠缺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之情形,顯不足以積極證明鄭金額罹患續發生性巴金森氏症已使其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聲請人迄今亦未能提出或指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證明雙方之母鄭李謹亦有欠缺識別能力之情事,故已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未經鄭李謹、鄭金額之同意而為原告訴意旨欄㈠、㈡、㈣所示之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更何況鄭金額於立上述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而有意思表示能力之事實,已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鄭金額於與見證人律師確認口述遺囑內容時之情景之影音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聲請意旨認鄭金額於101年間即常有意思模糊、意思不清之症狀,已難認有據。又聲請意旨雖認雙方之父鄭金額及母鄭李謹不可能於其等長孫即被告之子鄭旻原結婚娶媳經過六個月後始書立贈與契約書表示贈與金錢,以及如有贈與該金錢,何以被告以外之聲請人與其他子女均不知情等,然其主張均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認知而屬推測或擬制之詞,自難據為其告訴事實之補強證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核其內容僅係重複或重申其聲請再議時之論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前揭論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自難認有足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2.本案雙方之父鄭金額及母鄭李謹於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且有關沛愛幼稚園之租金,自101年間起由鄭金額收取,時由被告幫忙鄭金額代為收取,迄108年7月間鄭金額逝世後,自108年8月間起之租金,由被告代為受領而收取之事實,除經聲請人指陳外,復為被告所是認,有109年5月4日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之訊問筆錄、109年7月31日聲請人刑事陳報狀之載述而附於他字案卷中可稽。從被告並未否認鄭金額逝世後之上述租金為鄭金額遺產之一部之情事、被告於鄭金額生前即已有為鄭金額代為受領該租金之慣行事實,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鄭金額之繼承人除被告與聲請人3人外,尚有其他4人。鄭金額逝世後於遺產清理分析完成前,確仍有由較為熟悉租情之被告暫時代為收領保管該租金之必要等情,復參酌鄭金額之代筆遺囑記載,遺囑中一、㈣明文表示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沛愛幼兒園所承租用以經營幼兒園之土地所有權指名由被告繼承3/4,由繼承人鄭德壽繼承1/4,而本件聲請人則爭執上述代筆遺囑之真正,復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因此,於鄭金額去逝後,在所有繼承人對應繼遺產清理分析完成並確認之前,被告基於過往既成慣例,持續受領承租人交付租金而持有之,並於聲請人爭執該租金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爭議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於客觀上有一時未交付上述租金之一部與聲請人之片斷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方法,使承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與被告之客觀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被訴之本件詐欺或侵占等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及被告有繼續收取租金而一時未交付於全體繼承人之片面事實,即遽繩以被告上述罪責,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亦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A帳戶)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3年5月30日 49萬元 2 103年6月6日 47萬元 3 103年6月20日 49萬元 4 103年7月11日 49萬元 5 103年7月31日 47萬元 6 103年8月8日 49萬元 7 103年8月27日 49萬元 8 103年9月5日 47萬元附表二(B帳戶)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3年5月30日 49萬元 2 103年6月6日 47萬元 3 103年6月20日 49萬元 4 103年7月11日 49萬元 5 103年7月31日 47萬元 6 103年8月8日 49萬元 7 103年8月27日 49萬元 8 103年9月5日 47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