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底展毅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底正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聲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2月13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持用已死亡之母親底鄭湘君之存摺、印
鑑提款,則被告所為顯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不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不必確有損害發生。縱然認為依據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存款數額,沒有造成繼承人之財產損害,仍有危害郵局提款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及妨害金融文書往來之安全性。
㈡其次,被告當時提領底鄭湘君之存款,未經分割遺產前,應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具有一定之認知及知識,卻貪圖便宜行事,未經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領取存款,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理有諸多違誤,顯有可議,故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底鄭湘君為被告母親,於102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及蘇玉
英為被告大哥、大嫂,底庚戌(已歿)、黃玉姣為被告二哥、二嫂,底繼平為被告之三哥,底新平為被告之四哥等情,有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11日、12日分別自底鄭湘君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25萬、25萬元,支付與底鄭湘君相關醫療、喪葬費開支,有提領母親郵局活儲支用明細表(現金部分)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㈡1.被告大嫂蘇玉英偵訊時證稱:伊與聲請人到達醫院時有商
量遺體是否設在中油的靈堂,被告與底繼平到場後,伊向他們說要將靈堂設在中油,葬儀社援用之前公公的,並向在場的被告、底新平、底繼平說費用會請葬儀社會估價,因為是被告在管錢的,被告有說錢他會領出來給葬儀社,當時聲請人也在場,也知道喪葬費用要由被告從底鄭湘君之帳戶領取,大家都知道也不反對直接用母親的錢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2.被告二嫂黃玉姣偵訊時證稱:喪事費用應該是伊婆婆的,是被告從婆婆的戶頭領的,喪葬過程由大哥大嫂及被告決定,被告有提出由母親的錢來支出,伊不反對動用婆婆的前支付喪葬費用等語。3.被告三哥底繼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伊與底新平說要領母親帳戶的錢出來辦喪事,父母還在世時,有約全部兄弟交代要把帳戶及錢都交給被告保管與支出提領,被告當時有說如果不要從母親帳戶領錢出來,就大家一起拿錢出來支付,但伊跟被告說母親帳戶裡面有錢就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辦理後事都是大嫂處理,再去跟被告拿錢等語。4.被告四哥底新平於偵訊時證稱:喪事是大哥與大嫂處理,錢由被告這裡支出,都是聲請人與大嫂報出來跟被告請領,應該有單據,是大哥大嫂認識的殯葬業者。大哥大嫂不可能拿錢出來,錢都是從被告這裡支出,之前父母的財政都是被告在管,當時沒有討論要另外支出,就是大嫂跟被告請款,用的錢是母親的錢,大家也沒有反對等語。是被告所稱係提領母親底鄭湘君郵局存款處理相關喪葬事宜,且均為上開證人所知情同意,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節,應為屬實。雖聲請人表示被告所為提領未經其同意,然依據證人底新平證述,底鄭湘君之相關喪葬事宜是由大哥即聲請人、大嫂蘇玉英主要負責聯繫、處理,再向被告請款等情;證人蘇玉英也表示聲請人當時在場,知道喪葬費用要由被告從底鄭湘君之帳戶領取支付,也沒有表示反對等情;而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開庭時陳稱:「是我太太請辦喪事的人的人來辦,錢不是給我太太,是給辦喪事之人」等語,顯見聲請人知悉上情,並未有何反對表示,且依循此方式處理底鄭湘君之喪葬事宜,由蘇玉英將費用支付殯葬業者,聲請人期間亦無任何先行墊付款項之舉,顯然已有默示同意,依此情狀,被告無從認為聲請人有何反對之意。
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所認定關於被告認為得
繼承人同意,就底鄭湘君後事費用事宜,先提領款項再依蘇玉英所提金額支付,本屬應由遺產扣減之繼承費用,與我國葬禮民俗無違,且應可認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難謂對其他繼承人或公眾實質上有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且認為被告生前受母親底鄭湘君委託管理帳戶,於底鄭湘君死亡後,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領款用於母親後事相關費用,其善意認為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主觀上應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尚難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等節,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㈢另被告得繼承人同意,提款母親底鄭湘君之存款用於辦理其
後事,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且確有就提領款項與支出費用項目製作支用明細表,同時於表末記載結餘款項金額,其後結餘款項部分亦經列入遺產分配中,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佳繼訴字第24號、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卷附資料可佐,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認定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節,亦難認有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