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國忠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劉惟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國忠以被告劉惟中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09 年1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9 年1 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9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惟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國忠佯稱欲投資臺南市仁德區二空社區新城國宅(下稱二空新城國宅),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先約定於106 年1 月16日還款,利息20萬元整。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雙方於同年2 月13日在被告劉惟中設立之京冠有限公司內,協議簽立分期還款契約書,此有契約書影本可稽;同年3 月10日第一期款屆期,被告仍未如期清償,聲請人前往催告未遇被告,其母親稱被告在外積欠很多債務等語,為確保債權,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刻意隱藏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里○鄰○○街○ 號5 樓之1 之二空新城國宅建物及土地持分之事實,並以買賣為由,於107 年2 月7 日登記予其母林清梅名下,致聲請人求償無門,此經證人張家龍書立
108 年8 月27日聲明書表明被告於本件欠款期間取得上開房地卻未登記在其名下,而係於107 年4 月間直接移轉過戶登記在其母名下,足以推知其借款之初已無履約之犯意,且於聲請人106 年6 月12日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卻於107年4 月間仍刻意隱瞞其買受房屋之事實,而侵害聲請人債權行為明確。再者,聲請人提出王漢祥之聲明書,其中亦提及「劉惟中以個人投資房屋周轉名義,到處詐術多人取財」等語,顯然已足證明本件聲請人之借款確係因被告劉惟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之。然此部分再議駁回之處分卻隻字未提,難令人甘服。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且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須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蓋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訊據被告劉惟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投資一間「二空社區新城國宅」,也有獲利,後續伊純粹是向聲請人借款,未向聲請人說過所借入之款項係用於投資「二空社區新城國宅」,伊曾給付過數次利息予聲請人,每次支付
2 萬元,期間約為1 年等語。經查:聲請人自陳:「當時被告有計畫投資,但資金不足,被告是以借款方式向我借調資金,因與被告先前有交易成功之案例,我才同意借出款項,我與被告相識約3 、4 年」等情(見107 年度他字第2183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01 頁);證人霍曉坤到庭證稱「據我所知,在這筆金額之前,他們(被告與聲請人)就有共同投資,也有獲利,所以王國忠才會繼續支應劉惟中」、「除了這筆160 萬元的款項之外,前面的錢都有支付給王國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4 頁),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先前被告投資借款之往例,對被告之資力及信用得以為一定之風險評估,暨經審慎斟酌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騙之犯意,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借款日為105 年5 月9 日,本金還款日
為106 年1 月16日前,雙方原約定借款期間約8 個月,利息為20萬元,被告曾開立20萬元本票予聲請人等情。而聲請人另陳:當時被告有計畫投資,但資金不足,被告是以借款方式向我借調資金,因與被告先前有交易成功之案例,我才同意借出款項,我與被告相識約3 、4 年等語;另證人霍曉坤即聲請人之友人於原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在這筆金額之前,他們(指聲請人與被告)就有共同投資,也有獲利,所以聲請人王國忠才會繼續支應被告劉惟中. . . 除了這筆160 萬元的款項之外,前面的錢都有支付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4 頁)。是本案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一般民間借款利息較之於一般銀行存利息高出甚多,需求者
多係需錢孔急或信用不佳,甚或因無法提供充足擔保,無法自金融機構取得較低利息,方以支付較高利息方式,尋民間借貸方式以取得現金周轉。聲請人於決定投資或借款之初,本應對於借款人之資力與經濟狀況、票據信用盡徵信查詢之責,縱然聲請人投資或借款前未為完備之瞭解或徵信,亦係本其主觀認資訊已然充分,基於雙方情誼及信賴,始願意貸款予被告,而本件約定利息超越一般金融機構存放款利息數倍以上,權衡獲利及回本之風險,獲利既然較高,風險自然亦較高,此乃公眾所週知之準則,據此實難謂聲請人係遭受被告詐騙所致。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事後未如期還款,且提供之票據跳票或拒絕履行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借款。
⑶本案雙方對於被告借款之用途雖各執一詞,然當時借款之初
並無書面約定,而依據雙方事後於106 年2 月13日簽立之契約書中亦僅單純記載約定借款,並未有限定用途之相關記錄,是被告辯稱並無以投資「二空社區新城國宅」一詞向聲請人借貸,尚非完全無據,是難謂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係以投資臺南市仁德區「二空社區新城國宅」為詐術。再查,證人張施文足於原偵查中108 年2 月27日證詞雖證述「二空社區新城國宅」係被告之母林清梅要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以及聲請人提出張家龍之證明書指稱證人張施文足與伊因積欠被告賭債,所以向被告借支,因此將房屋買賣予林清梅,且實際只拿280 萬元,有被設計詐騙買賣糾紛等語,渠等陳述內容縱然屬實者,亦與本件認定聲請人是否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借款一事無直接關連性,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處分書就此未再行傳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⑷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業經原承辦檢察官就卷內所有證
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請人主張事項,仍屬片面之詞,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本旨,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於借款之初,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佐以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借款,益徵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㈢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雖以證人王漢祥之聲明書已足認聲請人借款係因被告
施用詐術至陷於錯誤,此部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隻字未提,難令聲請人甘服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之處分書均已明確指出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於借款之初即105 年
5 月9 日之借款,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證人王漢祥所書立之聲明書,僅提及106 年2 月13日簽立契約書之在場情況,顯非就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之見聞者,且聲明書所載「被告以個人名義投資房屋周轉名義,到處詐術多人取財」之內容,亦表明「此事可藉開庭偵訊(由聲請人與被告當面對質)還原真相」等情,均非由王漢祥見聞所得,該聲明書尚難用於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有無詐欺犯行,原再議意旨就此未予說明,並不影響其認定。
⒉另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就「坐落在臺南市○○區○○里○
鄰○○街○ 號5 樓之1 之二空新城國宅建物及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涉有詐害債權犯行之情,並非本案經臺南地檢以10
8 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處分書駁回所認定之範圍,故非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