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芮慈代 理 人 張孟權律師被 告 張芳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張芳榛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榛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承接其女兒林家綺於107年8月7日以「微亞企業社」與聲請人簽訂海欣國際美容加盟合約書而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店址)之VIVASPA裕信店,並自此改由被告擔任VIVASPA裕信店之負責人。詎被告明知其受聲請人委任處理VIVASPA裕信店之經營等一切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先將VIVASPA裕信店遷址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更名為VIVISPA新營中正店,再以其友人施春貴擔任負責人之「微妮企業社」名義,加盟與聲請人為競爭關係之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東森自然美」,並以本案店址設立「東森自然門市」(下稱東森自然美裕信店)。嗣於109年3月27日,聲請人接獲原VIVASPA裕信店顧客之客訴電話,表示購買VIVISPA產品與課程,卻被引導至已改為東森自然美裕信店之本案店址消費,核銷課程與票券,且經聲請人之員工及張孟權律師於109年3月28日至本案店址察看時,發現本案店址雖已設置使用東森自然美店面招牌,但店內美療師仍穿著VIVISPA制服為顧客提供服務,店內並有VIVISPA之美容課程、顧客名單等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等語。
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張芳榛涉嫌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不足,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9年12月16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10日,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人與律師均設籍臺北市松山區)內,即109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上開告訴意旨中有關背信部分外,另補充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即以109年度偵字第11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且當天在店內之員工陳映柔、翁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裕信路362號店内任職,原本一直都是vivispa,但老闆娘109月初說要加盟東森自然美,3月多就換了招牌,但老闆娘仍要伊二人當vivispa員工,另二位同事則去接受東森自然美的訓練;…。」 ,聲請人始知被告原早已規劃違反加盟契約所定之營業規範及競業禁止。
㈡、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第1條、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一、甲方授權乙方使用「VIVISPA裕信店」名稱,並提供甲方所開發之系列產品及各類相關代理商品供乙方出售。…五、甲方應適時開發供產品及服務項目供乙方營業銷售。」、「二、為樹立本事業機構連鎖加盟之整體形象,甲方於合約期間内授予乙方企業識別系統之使用權;乙方營業點之招牌、内外裝潢、設備等由甲方規劃設計,製作費用由乙方負擔。」、「一、乙方應依甲方訂立之服務規範及提供之產品,提供内容完全相同之服務與產品予消費者。…三、…。乙方不得將甲方提供之產品,轉由第三人銷售,亦不得於本約營業地址外之其他通路銷售。」及「一、本約有效期間内,乙方及乙方之股東、代理人或受僱人不得另行經營或以入股同類事業、受僱等各種方式從事與本約有關之美容事業。」,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之民事判決見解可知,被告張芳榛與聲請人簽訂之加盟契約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承攬之性質,非僅單純之買賣關係。
㈢、被告係聲請人之加盟店「VIVISPA中華店」及「VIVISPA新營中正店」之負責人,雙方間係存在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關係,對聲請人自應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為個人私利,私自將原屬聲請人所有之顧客名單、產品及物品提供給競爭對手東森自然美使用,尤有甚者,竟將消費者引導至競爭對手東森自然美裕信門市消費,實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疑。
㈣、細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與VIVISPA裕信店顧客間之交易,僅係利用聲請人之品牌名義,被告仍須自行負擔一切成本及費用,堪認被告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使聲請人與第三人間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未造成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利益損失,故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為其處分理由,然:⑴由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觀之,聲請人須適時開發產品及服務項目供被告營業銷售,而被告除須遵守競業禁止及聲請人所制定之營業規範外,被告之店内外裝潢、招牌及設備更須由聲請人規劃設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實屬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堪認被告係受聲請人之委任,以聲請人之名義為加盟地區之消費者提供商品販售及美容美體服務。⑵聲請人授權被告使用其所有之品牌名稱「VIVISPA」為消費者提供美容美體服務時,消費者係購買「VIVISPA消費券與課程」,買賣及勞務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消費者與聲請人間,消費者之認知係向聲請人購買商品與勞務,非謂向被告購買,從而被告以「VIVISPA」品牌為消費者提供美容美體服務,將使聲請人與第三人間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明,又「被告仍須自行負擔一切成本及費用」乃係被告與聲請人内部之成本費用分攤方式,並不影響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⑶再參『消費者謝小姐明確表示「被告更換招牌時並未告知」、「被告欺騙消費者不會更換招牌」、「消費者係信賴聲請人之品牌而購買產品與課程」、「被告要求員工向消費者推銷東森自然美產品」、「消費者非VIVISPA產品就不想再使用」、「我用那個自然美,我就不要用」、「被告沒有解釋或通知更換招牌一事並將責任推給員工」、及「消費者是針對聲請人之產品才購買的」等語』可知,縱然被告仍須自行負擔一切成本及費用,對消費者而言,其係購買聲請人之產品與勞務。⑷綜上,檢察官以「被告仍須自行負擔一切成本及費用」為由,而認被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及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顯有誤會。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係以「然係以被告自行負責如何經營店面且自負盈虧,核屬其自己之業務,足認被告非為聲請人處理何業務,…。」為由,駁回再議,亦顯有誤會:⑴因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第1條、第7條及第8條「一、甲方授權乙方使用「VIVISPA裕信店」名稱,並提供甲方所開發之系列產品及各類相關代理商品供乙方出售。 …五、甲方應適時開發供產品及服務項目供乙方營業銷售。」、「二、為樹立本事業機構連鎖加盟之整體形象,甲方於合約期間内授予乙方企業識別系統之使用權;乙方營業點之招牌、内外裝潢、設備等由甲方規劃設計,製作費用由乙方負擔。」、「一、乙方應依甲方訂立之服務規範及提供之產品,提供内容完全相同之服務與產品予消費者。…三、…。乙方不得將甲方提供之產品,轉由第三人銷售,亦不得於本約營業地址外之其他通路銷售。」可知,被告應受聲請人之指示為聲請人銷售產品及提供勞務予消費者,非謂被告得自行決定如何經營店面,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顯有認知錯誤。⑵又所謂「被告仍須自行負擔一切成本及費用」乃係被告與聲請人内部之成本費用分攤方式,聲請人不負擔被告之租金、水電費、教育訓練費等營業費用,相反地,被告須遵守聲請人之營業規範,配合聲請人之銷售活動為聲請人銷售產品及提供勞務予消費者。
㈥、綜上,被告本應遵守聲請人所訂定之營業規範及競業禁止,然竟為個人私利,在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加盟期間,利用其男朋友施春貴之名義加盟競爭對手東森自然美,並私自將原屬聲請人所有之顧客名單、產品及物品提供給競爭對手東森自然美使用,尤有甚者,竟要求美容師將消費者引導至競爭對手東森自然美裕信路門市消費,實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昭然若揭!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理由:
㈠、被告張芳榛固不諱言有將本案店址頂讓給施春貴開設東森自然美裕信店,且在本案店址更換店面招牌為東森自然美後,仍要求VIVISPA裕信店之美療師繼續在本案店址服務VIVISPA裕信店顧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東森自然美裕信店之負責人,該店的實際負責人為施春貴,我也完全沒有參與該店之經營管理,我只是將本案店址頂讓給施春貴,我與施春貴於109年2月10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時,合約書有記載自簽約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過渡期間內,我可以繼續使用本案店址,以便在該店址繼續服務VIVISPA裕信店舊客戶,至於VIVISPA裕信店的客戶名單、美容課程等相關資料部分,是因為當時部分客戶認為我遷店到新營很不方便,想要退費,為了處理這相客戶的退費申請相關事宜,我才會於上開過渡期間,在本案店址將客戶名單拿出來使用,我沒有將上開資料交給施春貴,也沒有故意要將上開資料留在本案店址供施春貴使用等語(見營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105頁)。
㈡、核與證人施春貴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東森自然美裕信店的設立是我去臺北和東森自然美總公司洽談的,我是東森自然美裕信店的實質負責人,不過因為我住在彰化縣比較遠,不方便,所以有些事情我就請被告幫我處理等語相符(見營他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且有被告與施春貴簽訂之店面頂合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營他卷第66頁第67頁),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無稽。
㈢、何況,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承接其女兒林家綺於107年8月7日以「微亞企業社」與聲請人簽訂之海欣國際美容加盟合約書,所設立之VIVASPA裕信店等節,有VIVASPA加盟合約書、合約異動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營他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9頁)。再細閱上開合約書可知:
1、該合約前言載明:「立合約書人乙方(「微亞企業社」)為經營美容事業,提供優良之美容服務及產品予消費者,甲方(即聲請人)願協助乙方經營優質美容事業並同意乙方加入甲方經營之美容連連鎖加盟系統,雙方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並承諾共同信守:…」(見營他卷第15頁),益證係由被告經營美容事業,提供美容服務及產品予消費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僅僅「協助」被告經營美容事業。
2、上開合約書第9條亦規定:「產品退換,一、乙方訂購甲方之貨品為買賣斷交易,除本條第二項規定或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無故退貨。…」,甚至乙方自進貨起算30日(含)內未售出或非人為因素而發現或造成瑕疵、損壞者,可向甲方辦理換貨;但超過30日以上或有保存不當之情形而發現或發生瑕疵、損壞者,乙方同意自行處理,不得向甲方請求換貨(見營他卷第17頁)。在在彰顯被告為其自己經營加盟店,且向聲請人購買之產品係買斷交易,又原則上超過30日不得換貨,倘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前揭合約是委任契約,被告豈會要自負美容事業之盈虧,故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擷取部分契約內容,未綜觀全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亦難逕自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遽認被告與聲請人係成立委任契約。
3、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如同前述,本案係被告經營美容事業,由被告提供美容服務,及提供向聲請人買斷之產品予消費者,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僅僅聲請人「協助」被告經營,況且該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年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8萬元,以取得使用VIVISPA裕信店商號名稱及購買使用VIVISPA產品之權利,又是買斷產品,實際上被告並未替聲請人管理財產事務之權利或義務,加盟店之相關營運、人員聘請均由被告負責,堪認被告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㈣、至原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涉嫌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告訴人實未見到被告有將上開資料提供與證人施春貴之事實,告訴人上開指訴,實屬單方臆側,且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有將上開資料交給證人施春貴,或故意將上開資料留在本案店址供證人施春貴使用之事實。從而,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尚乏確據足使一般人對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達於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尚屬合理。況且,聲請人對此部分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參諸上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背信之犯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