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念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損、竊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以檢察官之指揮不當為由,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將檢察官抗告部分之原審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1千元,並經檢察官准許分3期繳納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繳納第1期罰金1萬1千元,經書記官開立第2期繳納日期為108年9月5日之執行毀損案傳票,然因異議人家庭經濟確為拮据,故延至108年9月22日才繳納1萬元。之後書記官再開立108年10月23日執行毀損案之傳票,然因異議人之妻懷孕動到胎氣,需住院安胎,將異議人本要繳交罰金之金錢用完,異議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延期,然未獲回應,即遭通緝逮捕,並於108年11月10日發監執行。㈡異議人已繳納2萬1千元罰金,全遭挪入異議人另案之犯罪所得追繳。且異議人均照指示繳納罰金,雖金額減少,日期拖延,然並未有任何逃避之情事,第3期確有困難,故聲請延期,依情理法,如不能獲准,至少要予以通知,讓異議人再設法籌措,然均未獲通知,即將異議人通緝,顯有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撤銷發回意旨略以:㈠經查:
⒈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另因竊盜案,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犯罪所得合計21萬4130元沒收、追徵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沒收執行案)。嗣受刑人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就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06年度簡字第3393號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拘役30日,准以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因系爭沒收執行案尚有應追繳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應先追償完畢始得易科罰金」,而未准受刑人之請求。
⒉又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系爭有期徒刑時,同時進行系爭沒收
執行案,受刑人再於108年8月9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乃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加註「受刑人另有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繳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犯罪所得,僅願就本件徒刑部分聲請分期(即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是否可行?請核示」,執行檢察官於同日核示「准分3期」,未再表明須先執行犯罪所得完畢後才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並於108年8月14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通知受刑人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署執行,逾期拘提、通緝外,另就受刑人聲請分期易科罰金部分,經審核「准予分3期易科罰金」;而受刑人事後另分期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惟執行檢察官除將上開繳納之款項分別以「應沒收物之變價款」,分別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外,另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受刑人儘速到案,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分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受刑人,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受刑人於同年11月10日經拘提到案,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二執行案之受刑人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單、統一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系爭二執行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
⒊是依系爭二執行案執行過程:
①檢察官雖於系爭沒收執行案進行中,以先行繳納犯罪所
得完畢作為受刑人另案易科罰金之條件,然既是針對受刑人107年10月22日之聲請案(即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拘役30日部分),可否以此即認受刑人聲請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易科罰金時,亦應以其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完畢,始准予以分期易科罰金,即非無疑,自難以檢察官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遽認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可准予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分期易科罰金。檢察官109年1月3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第1089083345號函(原審卷第53- 55頁),以上開函文認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完畢,始可就本次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期易科罰金,顯有誤會。
②又檢察官於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進行中,於108年8月9
日核示「准予分3期」,已在上開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後,佐以該函僅是針對受刑人另案執行拘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為之函示,已如上述,可認本次執行案雖同時進行系爭沒收執行案,但並未以受刑人先行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作為分期易科罰金否准之條件,則聲請人其後所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是否即為分期繳納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之易科罰金分期款,或僅是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並非無疑;且若可認該2萬1千元款項是受刑人繳納之易科罰金分期款,則於受刑人其後未再繼續繳納易科罰金分期款,而須執行有期徒刑時,該已繳納之款項是否應扣抵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所執行之徒刑,或可逕予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檢察官109年1月3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第1089083345號函雖指稱「檢察官針對聲明異議人關於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傳票,已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27萬5130元(含另案犯罪所得21萬4130元」等語,然遍查全卷,均無另有加註上開事項之執行傳票可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是否屬實,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⒋又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
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點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原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經准予分期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嗣有未依期繳納分期款之情事,則是否依上開要點規定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或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逕行執行有期徒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非必須依上開要點為之;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未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以檢察官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執行徒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僅以執行檢察官未依該要點,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亦無判斷不適合易服勞役之依據,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僅有違上開要點之規定,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稍嫌速斷。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系爭沒收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曾以
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可准予易科罰金,然此函並非針對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之分期易科罰金,且執行檢察官事後就受刑人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請求僅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分期易科罰金部分予以核准,受刑人事後亦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則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過程中是否確有以受刑人須繳納犯罪所得完畢,始可分期易科罰金,及受刑人事後繳納之2萬1千元款項究是分期易科罰金款,或是抵充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均非無疑;且執行檢察官得否逕行將該筆2萬1千元之款項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以檢察官未依上開要點規定,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即逕執行有期徒刑,有違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等情,撤銷系爭有期徒刑之執行,自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並未違反該要點規定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本案所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二案:
①竊盜案:異議人犯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0號案
,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9月,沒收犯罪所得21萬413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案指揮執行。
②毀損案:異議人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案指揮執行。
以上核先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就上揭二案之執行指揮與經過,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
㈣查:
①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
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通知異議人應先追繳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始得就妨害自由一案准予易科罰金,首度表明應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意思。
②其後檢察官再度以附表編號5所示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08
年8月22日到案執行,並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如欲就有期徒刑2月之毀損案聲請易科罰金,應於報到時攜帶27萬5130元,以繳納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沒收犯罪所得21萬4130元,此通知單雖因異議人變更住居所遭退回,然足推知檢察官一貫之立場,即應以繳納犯罪所得為聲請易科罰金准駁之停止條件。
③檢察署書記官,於附表編號8所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
註記,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106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僅願就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案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每月繳納5千元,請檢察官批示意見。檢察官同日於上揭進行單上批核「准分3期」等語,未就上揭是否應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為諭知,檢察官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08年8月22日到案執行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一案,並表示准予就有期徒刑2月,分三期易科罰金;其上並未記載應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案竊盜案之沒收犯罪所得。
然嗣後檢察官發覺錯誤,即於異議人於108年8月22日報到時,指示異議人應先繳納犯罪所得6萬1千元,始可准予繳納易科罰金6萬1千元,二者均可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款先繳納1期犯罪所得2萬1千元,後始可繳納1期易科罰金2萬1千元,再依次繳納第二、三期。異議人就此表示同意,因此檢察官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變價通知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應繳納沒收物變價1萬1千元等語,由異議人持之繳納,並由檢察署製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1紙,其上收入科目記載「沒收物變價」;案號欄記載「106執沒1793號」;徵收金額欄記載:「1:3折征新台幣1萬1千元」等語。以上事實有檢察官109年6月9日,南檢文寅108執5172字第109903687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附表編號8-10、12、13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繳納款項當時即已知悉其所繳納者係106年度執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而非易科罰金之金額。
④同日(即108年8月22日)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分別於附表編號
11所示,異議人應於108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7日到案執行,及於108年9月23日通知異議人應於108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均經異議人親自簽收,其上均記載應執行之案號為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多次表示應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意思。
⑤其後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簽發106年度執沒字第
1793號竊盜案,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應繳納沒收物變價1萬元等語。經異議人親自簽收之後,於次日持以繳納上揭1萬元,並由檢察署製發附表編號16所示收據1紙,其上收入科目欄清楚記載「沒收物變價」;案號欄記載「106執沒1793號」;徵收金額欄記載:「
1:3折征新台幣1萬元」等語,異議人不可能不知。⑥異議人於分二次繳交上揭2萬1千元之第一期沒收犯罪所得
款項之後,本應依約繳交易科罰金之第一期款2萬1千元,然未依約於108年10月22日,到案繳交,復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提出聲請狀,請求暫緩1個月繳交,由此可知異議人亦同意與檢察官間上揭分三期繳納犯罪所得沒收與易科罰金之約定。
⑦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上揭暫緩執行1個月之請求,因未附證
明,故表示不同意,遂於附表編號19所示函文,通知異議人表示其違約,不同意其2月有期徒刑毀損一案之易科罰金,並因其未到案執行,故於附表編號18、20、21所示時間簽發拘票及委請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異議人到案。
⑧後經高雄地檢署以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代為執行異議人
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有期徒刑2月一案後,異議人遲至108年11月24日即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始具狀主張其所繳納之2萬1千元,係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一案之易科罰金,而非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請檢察官更正,並定執行刑,顯與事實不符。
⑨按異議人於上述毀損案件執行時,尚有前案竊盜案之不法
犯罪所得需執行追繳,而此二種刑之執行順序,相關法律並未有明定,同時亦未賦予異議人指定之權限,顯見應先執行毀損案之刑或另案之沒收,檢察官有裁量權,而本件竊盜罪之確定日期顯早於毀損案,檢察官依先後順序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於訂先後執行順序,亦已明確告知異議人,異議人非但明知,且依約定繳款,並未造成突襲。
⑩又檢察官於接獲異議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聲請延期執
行時,因聲請狀內並未附有任何可資證明家中經濟突遭困窘之文件,檢察官本無從審酌,故檢察官不同意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
⑪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
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亦得準用(參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2838號座談會)。因此檢察官撤銷其分三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許可,即無違誤。
⑫次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查:上揭規定係指「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非「應」依前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顯然有決定權,故檢察官未准許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亦非不法或不當。
⑬況本案異議人犯毀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早於
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本異議人之聲請已無實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無法允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卷,以符號㈠代之;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卷,以符號㈡代之。┌─┬─────┬────────────────┬──┐│編│時 間 │事 實│卷證││號│ │ │所在││ │ │ │位置│├─┼─────┼────────────────┼──┤│1 │107.10.22 │異議人提出聲請書,對於其所為妨害│㈠ ││ │ │自由犯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9│P55 ││ │ │3號判處拘役30日之確定判決,聲請 │ ││ │ │易科罰金,並聲請將其於看守所中之│ ││ │ │保管金中取3萬元,繳納易科罰金。 │ │├─┼─────┼────────────────┼──┤│2 │107.11.0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 │㈠ ││ │ │檢察官)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P53 ││ │ │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揭聲請,│ ││ │ │諭知異議人,應先執行106年度執沒 │ ││ │ │字第1793號竊盜案,追繳其犯罪所得│ ││ │ │21萬4130元完畢,始得准予就妨害自│ ││ │ │由一案易科罰金。 │ │├─┼─────┼────────────────┼──┤│3 │108.05.09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 │㈠ ││ │ │第0000000000號」函,向多家銀行詢│P59 ││ │ │問異議人於該行之帳戶餘額,為執行│ ││ │ │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 │ ││ │ │罪所得扣款。 │ │├─┼─────┼────────────────┼──┤│4 │108.05.16 │多家銀行回覆資料。 │㈠ ││ │ 至 │ │P63 ││ │108.05.20 │ │-80 │├─┼─────┼────────────────┼──┤│5 │108.08.01 │檢察官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㈡ ││ │ │異議人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P15 ││ │ │到案執行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 │ ││ │ │案,有期徒刑2月,並註明異議人如 │ ││ │ │欲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應於報到時│ ││ │ │攜帶27萬5130元,繳納106年度執沒 │ ││ │ │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罪所得21萬 │ ││ │ │4130元。 │ │├─┼─────┼────────────────┼──┤│6 │108.08.09 │上揭執行通知,因異議人搬遷遭退回│㈡ ││ │ │。 │P17 │├─┤ ├────────────────┼──┤│7 │ │異議人提出聲請狀,就108年度執字 │㈡ ││ │ │第5172號毀損案,有期徒刑2月部份 │P19 ││ │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表示其住所│-27 ││ │ │已由高雄市○○區○○路○○○號11樓 │ ││ │ │,搬遷至高雄市○○區○○街○○○號5│ ││ │ │樓之3,請向三民區新址為送達。 │ │├─┤ ├────────────────┼──┤│8 │ │檢察署書記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㈡ ││ │ │單上註記,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106 │P29 ││ │ │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罪所得21│ ││ │ │萬4130元;僅願就108年度執字第517│ ││ │ │2號毀損案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每│ ││ │ │月繳納5千元,請檢察官批示意見。 │ │├─┤ ├────────────────┼──┤│9 │ │檢察官同日於上揭進行單上批核「准│㈡ ││ │ │分3期」等語。 │P29 │├─┼─────┼────────────────┼──┤│10│108.08.14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號字 │㈡ ││ │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P31 ││ │ │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33││ │ │行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一案; │ ││ │ │並表示准予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分3│ ││ │ │期易科罰金。 │ │├─┼─────┼────────────────┼──┤│11│108.08.22 │檢察署送達證書,由異議人親自收受│ ││ │ │之送達證書2紙。 │ ││ │ │①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5日;應 │㈡ ││ │ │ 執行之案號為:108年度執字第517│P35 ││ │ │ 2號毀損案,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 ││ │ │ 號竊盜案。 │ ││ │ │②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7日;應│ ││ │ │ 執行之案號為:108年度執字第517│㈡ ││ │ │ 2號毀損案,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P43 ││ │ │ 號竊盜案。 │ │├─┤ ├────────────────┼──┤│12│ │檢察官簽發,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 │㈠ ││ │ │號竊盜案,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書,│P81 ││ │ │其上記載異議人應繳納沒收物變價1 │ ││ │ │萬1千元。 │ │├─┤ ├────────────────┼──┤│13│ │異議人持上揭通知書,繳納1萬1千元│㈠ ││ │ │。檢察署製發「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P83 ││ │ │據」1紙,其收入科目記載「沒收物 │ ││ │ │變價」;案號欄記載「106執沒1793 │ ││ │ │號」;徵收金額欄記載:「1:3折征 │ ││ │ │新台幣1萬1千元」等語。 │ │├─┼─────┼────────────────┼──┤│14│108.09.23 │檢察署送達證書,異議人親自收受之│㈡ ││ │ │送達證書1紙,應到案日期為:108年│P45 ││ │ │10月22日;應執行之案號為:106年 │ ││ │ │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 │ │├─┤ ├────────────────┼──┤│15│ │檢察官簽發,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 │㈠ ││ │ │號竊盜案,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書,│P85 ││ │ │其上記載異議人應繳納沒收物變價1 │ ││ │ │萬元。 │ │├─┼─────┼────────────────┼──┤│16│108.09.24 │異議人持上揭通知書,繳納1萬元。 │㈠ ││ │ │檢察署製發「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P87 ││ │ │」1紙,其收入科目記載「沒收物變 │ ││ │ │價」;案號欄記載「106執沒1793號 │ ││ │ │」;徵收金額欄記載:「1:3折征新 │ ││ │ │台幣1萬元」等語。 │ │├─┼─────┼────────────────┼──┤│17│108.10.24 │異議人提出聲請狀,就108年度執字 │㈡ ││ │ │第5172號毀損案與106年度執沒字第1│P55 ││ │ │793號竊盜案,表示本應於108年10月│ ││ │ │22日,繳交二期罰金2萬元部分,聲 │ ││ │ │請暫緩1個月繳交。 │ │├─┼─────┼────────────────┼──┤│18│108.10.29 │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8年11月14日 │㈡ ││ │ │前拘提異議人,以執行108年度執字 │P65 ││ │ │第5172號毀損一案。 │-69 ││ │ │其上備註欄1並記載:「另需追繳犯 │ ││ │ │罪所得193,130元」。(已扣除受刑人│ ││ │ │所繳之第一期款21000元)。 │ │├─┼─────┼────────────────┼──┤│19│108.10.30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㈡ ││ │ │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就其 │P53 ││ │ │聲請暫緩執行108執5172號毀損一案 │ ││ │ │有期徒刑2月部分不同意,並請盡速 │ ││ │ │到案,否則拘緝。 │ │├─┤ ├────────────────┼──┤│20│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 │㈡ ││ │ │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P57 ││ │ │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代為│ ││ │ │拘提異議人到案,以執行108年度執 │ ││ │ │字第5172號毀損案。 │ │├─┤ ├────────────────┼──┤│21│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 │㈡ ││ │ │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警│P59 ││ │ │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 ││ │ │拘提異議人到案,以執行108年度執 │ ││ │ │字第5172號毀損案。 │ │├─┼─────┼────────────────┼──┤│22│108.11.07 │拘提報告書,就前揭檢察官於108年 │㈡ ││ │ │12月29日簽發之拘票,回覆拘提未獲│P71 ││ │ │。 │ │├─┼─────┼────────────────┼──┤│23│108.11.12 │第五分局拘提異議人未獲,將拘票退│㈡ ││ │ │回。 │P61 ││ │ │ │、63│├─┼─────┼────────────────┼──┤│24│108.11.20 │高雄地檢署,以「雄檢欽崎108執助 │㈡ ││ │ │993字第1080080007號」函檢察署, │P73 ││ │ │就108執512號毀損案一案,已發監執│、75││ │ │行,代為執行完畢;並附執行指揮書│ ││ │ │1份。 │ │├─┼─────┼────────────────┼──┤│25│108.11.25 │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就│㈠ ││ │ │其所繳共計2萬1千元,主張係107年 │P93 ││ │ │度簡上字第17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95 ││ │ │月之確定判決,經檢察官准分3期繳 │ ││ │ │納之易科罰金,而非抵充106年度執 │ ││ │ │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 │ │,請檢察官更正,並定執行刑。 │ │├─┼─────┼────────────────┼──┤│26│108.11.29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欽崎108 │㈠ ││ │ │執聲他2550字第1080084704號函,將│P91 ││ │ │異議人上揭聲請狀,函請檢察署回復│ ││ │ │異議人並副知該署。 │ │├─┼─────┼────────────────┼──┤│27│108.12.04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 │㈠ ││ │ │0000000000號」函異議人,其於108 │P89 ││ │ │年8月22日與108年9月23日所繳共計2│ ││ │ │萬1千元,為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 ││ │ │案中應追繳之犯罪所得,尚需追繳 │ ││ │ │193,130元。 │ │├─┤ ├────────────────┼──┤│28│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 │㈠ ││ │ │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P97 ││ │ │高雄第二監獄,提撥異議人之財產( │ ││ │ │含勞作金、保管金)193,130元抵充 │ ││ │ │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犯罪 │ ││ │ │所得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