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字第5041號)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認為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109 年7 月10日以南檢文辛106執5041字第1099044480號函所為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奕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5041號,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前往報到途中,心臟病復發,呼吸一度中斷,經友人送醫搶救,始救回一命,今遵醫囑須追蹤治療,如貿然入獄,恐病情加劇惡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聲請暫緩3個月執行,俟病情痊癒後自行報到,絕不食言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之撤銷發回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且依既有事證,聲明異議人前開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前,其情況似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所主張之聲明異議理由是否可採,尚有疑義,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處置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有明文。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9年6 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遂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並以因罹患疾病需休養併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為由,於109年7 月7 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09年7 月10日以南檢文辛106 執5041字第1099044480號函記載:「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6 年執字50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 年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遵期於109 年
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詞駁回其聲請。而後聲明異議人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分別記載:「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急診,目前仍於急診檢查治療中。診斷為呼吸困難(列印時間:2020/07/
14 09 :47:42)」、「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進行心導管檢查,須繼續追蹤治療。診斷為呼吸困難、胸痛(列印時間:2020/07/14 21:51:24)」,復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7 月17日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通知(電洽下週自行到署報到執行)執行,否予拘提。」等情,此有上開執行案之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本件執行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5041號執行卷宗無誤。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其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當日前往報到途中,心臟病復發,送醫搶救,今遵醫囑須追蹤治療,如貿然入獄,恐病情加劇惡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聲請暫緩3個月,俟病情痊癒後即自行報到等語,提出聲明異議。則就本件聲明異議,除應審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併應審究聲明異議人主張因上開疾病而聲請暫緩執行「三個月」,是否有理由。然查:
1.本次已非聲明異議人首次聲請延緩執行,實則聲明異議人前於108 年10月22日即曾以其為胸痛、宜住院治療云云,並檢附同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胸痛)到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間:108 年10月22日10:25 ,轉急診待床,宜住院治療等語),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准予延緩執行,惟由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2 月25日提供之奇美醫院109 年2 月18日診斷書可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10月23日聲請暫緩執行後,並未立即住院治療,而至近4 個月後之109 年2 月10日,始進行心導管置入術,顯見前次聲請暫緩執行當時實無急迫性。
2.另聲明異議人雖前因心臟衰竭,於109 年2 月10日入院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心導管手術),然其於同年2 月11日即已出院,雖其先後於同年2 月18日、3 月17日、6 月30日門診,然由其門診之頻率觀之,第一次係術後7 日、第二次係術後1 個月餘,第三次係術後3 個月餘,故由其診斷證明觀之,其情況應屬好轉且較穩定,並無惡化之情況,是以執行檢察官通知其於109 年7 月14日執行,並無裁量瑕疵或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雖於109 年7 月14日,因呼吸困難、胸痛入院急診,進行心導管檢查,但醫師囑言僅稱須繼續追蹤治療,亦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病情有變化或惡化之情形,是以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應難認係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
3.其次,就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當日前往報到途中,心臟病復發,送醫搶救一節,聲明異議人僅提出本件奇美醫院所出具,分別記載:「王奕於1
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急診,目前仍於急診檢查治療中。診斷為呼吸困難(列印時間:2020/07/14 09:47:42)」、「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進行心導管檢查,須繼續追蹤治療。診斷為呼吸困難、胸痛(列印時間:2020/07/14
21 :51:24)」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4日當天有至該院進行心導管檢查,無從逕認聲明異議人當日之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故自難認為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送監執行前,其客觀身體狀況等條件已達於前開應停止執行程度之情事。
4.又本件聲明異議人之109 年7 月14日之上開急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查結果為:「病人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00:44於本院急診掛號,係自行掛號,於同日21:52離院。」、「病人因呼吸喘就醫,經身體檢查、抽血、照胸部x光、心電圖檢查,因病人有心肌梗塞病史,當日疑似心臟冠狀動脈再度狹窄,給予藥物治療,並於當日下午執行心導管檢查,檢查並無發現繞道手術之動脈狹窄,於21:52離院,並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9月1日(109)奇醫字第3939號函文及病情摘要影本在卷可,當可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送監執行前,其客觀身體狀況等條件已達於前開應停止執行程度之情事。
5.綜上可知,聲明異議人雖罹患疾病,但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形,則檢察官以其尚無執行即有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事,而命令執行,即非無據,難認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聲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當屬無據。
六、另監獄行刑法第13條就「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及「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拒絕收監等相關情形,亦有規定,對於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設有規範。再則,關於受刑人之健康評估檢查、醫療診治照護、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等事項,監獄行刑相關法令亦有規定○○○○○行刑法第八章衛生與醫療、第55、61至63條等規定),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予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七、本件聲明異議人現受「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18日南檢文執字第2027號」通緝中,附為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無法允請,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