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保輝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軍法逃亡案件,聲請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月16日,觸犯軍中逃亡罪,業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令部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因犯軍中逃亡罪期間,另犯司法偽造文書、竊盜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軍法所判及司法所判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82年軍法所判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執行後,於假釋出監後一直未執行,直到100年間因犯殺人罪,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按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將該軍法所判之刑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裁定合併執行,並於司法監獄執行,故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官無權管轄裁定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按理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尚屬合法性。懇請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之裁定,以維法紀。
二、程序部分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
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聲字第4
0號裁定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5個月移由該管法院審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乃於103年1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以抗告人所涉逃亡(抗告人前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案件經審合於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項第2款所列案件,應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第二階段軍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接辦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移送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3年1月13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4號卷,下稱軍抗卷第139頁);另經國防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軍事審判機關為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駐地:臺南新化),係屬臺南部隊軍法案件,依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3號函暨所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爰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語,有國防部109年7月9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143179號函附卷可按(見軍抗卷第137頁),是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有管轄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軍事審判法經過2次大修正,88年10月軍事審
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被告服役單位為陸軍步兵第117師,原隸屬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軍法單位經裁撤後,劃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諭知刑後強制工作自應由改隸屬後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又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再度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始改由法院審判,在此之前之相關軍法案件,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以及由軍事檢察官執行。本件受刑人因軍中逃亡罪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是以依102年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
㈡受刑人所犯軍中逃亡罪以及另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刑後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雖一直未執行,直到100年間受刑人另犯殺人案件後,因距離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已逾3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始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並經該院以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受刑人認為軍法案件既已改由法院審判,則其所受宣告之刑後強制工作亦應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而非由軍事檢察官向軍事法院聲請。然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在100年間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依當時之軍事審判法第229條第1項的規定,有關軍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是以,有關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許可執行,自應由承受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據當時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做成100年聲字第40號許可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裁定,自是合法有據。受刑人執修正在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質疑做成在前之軍事法院裁定之有效性,自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軍事審判法在102年8月13日始修正將軍事審判業務改由法院管轄受理,在此之前軍事裁判之執行,依法應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受刑人所受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強制處分,雖逾應執行之日3年,而應聲請法院許可執行,然既屬軍事裁判之執行,自應由該管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法院聲請許可,本案由承受國防部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據當時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做成100年聲字第40號許可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