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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靜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靜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智附民字第九號案件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案筆錄與事實不符,印象中法官有提及是否傳喚證人、鑑定人及有罪或無罪等語,但筆錄並未記載,且當天開庭乃刑事、民事案件一起開庭,之前聲請燒錄光碟僅有刑事部分,未有民事部分,無法呈現全程開庭樣貌,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年3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聲請理由係因筆錄就證據調查等事項似未予記載,核與其法律上利益有所關連,本件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