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建元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建元認為依照警政署官員侯昌霖到庭結證,證實除了法律現有刀械圖文外,警察另有制定之鑑定標準不得外流、禁止人民知道,卻可將與法律圖例不符之刀具誣為違禁刀械,侯昌霖公開證稱沒有法律依據,足證許宏旭等警察之決定難謂依法行政,故意違反法律而不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1428號民國109 年7 月13日審理庭之錄音及錄影光碟、電子卷宗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經查,聲請人雖表示因其認證人侯昌霖出庭結證,證實除了
法律現有刀械圖文外,警察另有制定之鑑定標準,侯昌霖證稱沒有法律依據,足證許宏旭等警察之決定難謂依法行政,故意違反法律不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根據聲請人所述,應認係其對於證人侯昌霖之證詞及卷附警察所作鑑定內容之意見陳述,而鑑定人侯昌霖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於108 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中詳述,且該案已於109 年8 月3 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從而,依被告所提上開理由,難認為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付與電子卷宗光碟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3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審結後,始於109 年8 月11日具狀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宗光碟,自已非於「審判中」,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宗光碟,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