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錦秀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財產扣押命令,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3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不動產、車輛等物,然該案自偵查起迄今已逾4 年,聲請人因上開扣押命令致無法工作,或因覓得工作時,因無法提供可供匯款之薪資帳戶,而使聲請人生活蒙受重大影響,另扣押之不動產係聲請人以高額貸款所購得,現仍持續繳交貸款中,倘聲請人因上開扣押命令,致無法正常工作或清理財產,將可能因無法繳交貸款而遭銀行聲請拍賣。而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聲請人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180 萬6 千元,聲請人願以同額之提存或擔保,爰請求准予撤銷上開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3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不動產及車輛,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8 月,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 萬6 千元應予沒收、追徵在案,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仍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7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固經本院認定犯罪所得為180 萬
6 千元,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抑即,該案既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就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如同本院所認定之數額即非明確,況且聲請人於該案中係否認犯行,因此如何透過卷內事證估算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本屬該案爭點之一,自難僅以可提供180 萬6 千元之提存或擔保,遽認為無扣押之必要。是以本院認扣押之物既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審理程序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