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銘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5 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銘聰(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與同案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9 年7 月24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與同案被告周偉中、許宜婷、沈子輝、鄭寬勝、陳崇鎰(下稱同案被告周偉中等5 人)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願意與告訴人2 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將所取得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返還告訴人2 人。被告業經家人協助已籌足70萬元要賠償,且本案被告已就其所知事實為陳述,縱被告否認加重強盜罪之罪名,亦不足認有羈押必要。
㈡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逃亡或藏匿他處之逃避檢警偵查情形
,並已坦承錯誤,願接受應有之刑罰,即無逃亡可能,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事,確無繼續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查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周偉中等5 人共同對告訴人王淑敏、詹豐綦2 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亦坦承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及因本案獲得分配取得7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犯行。辯稱:我自己開宮廟,也是乩童,看不過利用宗教騙色的人,我不知道有沒有4 萬元,但也不敢說沒有。我確實有叫詹豐綦簽本票、自白書、借據,也有到告訴人高雄住處想看神壇模樣,但到該處沒有看到神壇。在許宜婷家時有講說要報警,但王淑敏不願意我們報警,說她會賠償所以拿出權狀等語。惟查被告涉犯與同案被告周偉中等5 人共同對王淑敏、詹豐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等犯行、及涉犯與沈子輝共同對王淑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敏、詹豐綦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偉中等5 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方偉傑、柯彥華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擷取照片、影像光碟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許宜婷與詹豐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宜婷與柯彥華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王淑敏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交易明細1 份,王淑敏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交易明細1 份,許宜婷租屋處現場照片,慈母宮現場照片,被告持0000000000門號傳送予王淑敏之簡訊照片1 份,被告、沈子輝所製作之恐嚇文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AZJ-0888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行車路線,高雄三信小港分社108 年1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一超商復興門市108 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許宜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1 份,沈子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1 份,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1 份,鄭寬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
1 份附卷可稽,復有本票6 張、土地所有權狀2 張、建物所有權狀1 張、西瓜刀1 把、開山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偉中等5 人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沈子輝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考量上開羈押原因及本案尚無從完全消弭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自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達強取財物之目的,對告訴人2 人施以傷害、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暴力手段,對告訴人2 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惡性及危害均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坦承錯誤,已籌得70萬元願意返還告訴人2 人,並願意與告訴人2 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等語,縱認屬實,仍無法消弭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已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語,自非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逃亡或藏匿等逃避檢警偵查情形,即無逃亡可能云云,顯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須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始足當之,容有誤會,應非可採。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復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