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吳富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 年度營偵字第37、310 、5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羈押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此外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吳富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嫌、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罪嫌;刑法第176條、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同法第15
1 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並裁定自同年7 月6 日、9 月6 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否認有犯製造爆裂物未遂及放火銷毀現未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重罪,被告是否構成重罪已非無疑;又被告腹部因槍傷而施行結腸造口手術,活動不便且需經常進出醫院治療,身體僵直,難以行動,且被告身無分文,又無良好人際關係,無法獲得他人接應逃亡,另且被告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羈押迄今已多月,身體健康逐漸惡化,認有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保外就醫之必要,應讓被告交保等語。
㈢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查本案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犯嫌,有被告吳富鋐及同案被告賀俊豪、證人莊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麗鳳、證人周昭榮、證人吳瑞仁、證人沈美麗、證人吳金龍、證人蕭真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 型別鑑定書1 份、路口監視轉影晝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爆裂物照片2 張、初步鑑驗結果照片1 張附卷可憑,況被告亦於109 年4 月6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認罪;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部分,承認有做炸彈;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均認罪在案。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項及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
1 項、第151 條、第135 條之製造爆裂物未遂、準放火未遂、恐嚇公眾安全、妨害公務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查,被告因結腸造口手術於109 年5 月11日至永康奇美醫院住院開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9 年5月14日南所戒字第10900051960 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於看守所內仍得獲得治療,難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且本院自109 年7 月6 日延長羈押後,亦未曾接獲任何臺南看守所就被告有何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之通知,自難認有何立即之危險性,即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得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