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元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元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碩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許元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4月9日前違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09年8月7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亦有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