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志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951 號),聲請更定其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更正非累犯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非累犯者,刑法並無更定其刑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載明,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因受刑人顏志麟不應論以累犯,聲請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似應由原裁判庭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辦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