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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異議人 張宏銘即具保人兼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明異議暨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保證金發還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張宏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未到案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沒入保證金,復由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異議人因另案於109年1月4日遭羈押,而於109年2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然異議人未提出抗告,上開裁定遂於109年2月24日確定,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他字第520號分案執行,而於109年3月21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意旨僅泛稱異議人因在外地工作賺取生活費,未能親自收到執行通知,尚難僅憑異議人未到案執行逕認有逃匿之事實,上開裁定未審酌及此,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所抵觸,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甚鉅,應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然細繹前述異議內容,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異議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異議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