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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浚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浚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浚耀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