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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徐健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健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其本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109年度執字第495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健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本人釋放,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徐健浩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其目前設籍在台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室(臺南市○○區○○街○○○號),然應未實際居住該處,並無依該址傳喚、拘提受刑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受刑人具保時填載之住所地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40153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囑託)訪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徐健浩到案執行時,亦通知其本人身為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該通知亦於同年7月8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乙情,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