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明異議人 黄寶鋐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9年執字第5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到案執行,並在109年7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5日具狀以其無家可歸待處理家務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前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不符而未予准許,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南檢文己109執5417字第1099052256號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無家可歸待處理家務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前揭聲請理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聲明異議人以該事由聲請暫緩執行,難謂有據。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提出依其目前經濟狀況無力繳交罰金云云,惟迄今執行檢察官既未就聲明異議人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請求,作成准駁之執行指揮,本院自無從就尚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審酌是否具不當情事,是以聲明異議人應依法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繳交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之聲請,倘遭執行檢察官駁回,而認有不當時,始再提出聲明異議而請求法院加以判斷該駁回之執行指揮是否有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聲明異議人既尚未正式向檢察官聲請繳交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檢察官自無從就前開聲請做出准駁,則聲明異議人對尚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非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