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南 (確切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南准以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麻豆區○○里○○〈同其戶籍所在區里〉10號之2,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及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同居家庭成員即證人劉○萱、李○得、李○義、李○君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李○玹(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上開條文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二、被告李○南(本件被害人為兒童,且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故本裁定隱匿被告及被害人、同居家屬之相關姓名年籍資訊,相關資訊詳卷)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本案涉及數度傷害被害人,且曾有證人供述被告有酒後攻擊他人之情形,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刑度非輕,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亡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傷害罪之羈押原因,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順利之進行,及保障被害人等因素,認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押票回證各1紙在卷足憑。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被告僅因被害人哭鬧即傷害被害人,所為雖甚是不該,但被害兒童現已出院、經社會局安置,安全暫時無虞,被告應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機會。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案經起訴後,復由本院裁定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又被告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負擔相當條件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證人、被害人之安全,故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及被害人目前遭安置(至109年3月底安置期間屆滿,會由權責單位評估是否延長安置期間)之現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地(如主文所載)、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命禁止對同居家庭成員即證人劉○萱、李○得、李○義、李○君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李○玹(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