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偉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卯109執聲他621字第1099056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偉亦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如數繳納,嗣受刑人具狀請求發還保證金,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竟回函表示業將該保證金轉繳受刑人所涉其他刑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且未告知受刑人,即自行將該保證金轉繳他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違誤且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受刑人另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後本案確定判決經送臺南地檢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該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南檢錦卯108執沒1028字第1089075833號函辦理扣繳沒收,剩餘之保證金另轉繳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081號、108年度執沒字第1028、2529號、109年度執聲他字6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711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09年8 月31日南檢文卯109執聲他621字第1099056665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準此,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其就判決確定前所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即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本院即有聲請退保之債權存在,而屬受刑人之財產;併參前述本案及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5,000元(本案確定判決部分)、4萬1,700元(另案確定判決部分),並均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執行檢察官本得以受刑人名下之全部財產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況受刑人業已同意將5萬元保證金轉繳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有前揭臺南地檢署南檢錦卯108執沒1028字第1089075833號函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之財產即前開保證金5萬元(含實收利息)沒收繳庫,自係於法有據;縱受刑人斯時繳納該5萬元之目的係供作保證金使用,然存入國庫之前開保證金5萬元(含實收利息)係受刑人對於本院之債權,仍為受刑人財產之一部,即無所謂專款專用之理,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當可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況受刑人同意將該保證金轉繳犯罪所得,亦已如前述。從而,受刑人指稱執行檢察官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挪作他用而支付犯罪所得,而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