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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陳孟暄律師被 告 鄭炅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為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炅坤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鄭炅坤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惟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起迄今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日升不動產工程公司擔任業務,因近日國內疫情趨緩,雇主乃要求被告配合工作需要,搬往公司所在地協助工程業務之進行。而被告目前擬居住在友人於新北市三重區承租之房屋以配合工作調度,為此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司法文書送達至「新北市○○區○○街○○號9樓」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照片擷圖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6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8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提出之證據、聲請之原因及具保人之意見,衡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等情,認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居所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