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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盧炳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5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炳宏已於法定期間內與告訴人苗國峰和解,並將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遞送到法院法警室,卻還是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5597號指揮執行之通知書,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請異議,請求還他公道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

1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 、20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61

4 、1338、1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3

9 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以其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迄至該案

109 年6 月30日宣示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7 月29日以南院武刑榮109 簡上112 字第1090027272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559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足認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上開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受刑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待其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109 年9 月5 日撤回告訴,即行判決,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