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國成聲請人以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1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稱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強制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按即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揭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免除受刑人之刑前強制工作,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