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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至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9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事件,由貴院判決無罪。聲請人為了解案件被誣告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要旨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請貴院准許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後,業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既經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不符。且該案既經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縱因案所需,亦應依相關規定向目前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