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承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字第3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五號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令雖是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等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報到,備註欄位上記載「到案執行,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執行傳票命令1張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保障,並於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敘明理由,始合乎合義務裁量原則:
㈠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⒈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436、567、588、737號解釋可參)。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2、3、4、8、9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根據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8、9項之修正理由,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缺點,另從其體系位置以觀,亦能夠清楚推知現行法是鼓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取代自由刑,此從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僅在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方例外當然排除適用。因此,檢察官所擁有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絕非毫無限制,反而應受到較為嚴格之檢視。究其實際原因即在於,相較於法院對被告判刑,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將自由刑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才是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會被(暫時)剝奪之真正關鍵。
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屢次依據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宣告立法者就被告原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即不再屬得易科範圍之規定違憲,所持理由即是認為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屬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否則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可參)。易服社會勞動既然與易科罰金制度同屬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方式,適用上當然也應該符合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實應特別謹慎,方不侵及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㈡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駁回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⒈按刑罰是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是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司法權及刑事訴訟程序,雖就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仍有爭論(即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爭議),然而因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准駁決定,攸關受刑人如前所述之人身自由保障,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則無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915號裁定可參)。
⒉本院認為在司法院大法官近來逐步以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
訟權,即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宣告現行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予假釋之決定時,不允許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規定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691號解釋可參)之趨勢以觀,應認為行政程序法以及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行政程序要求,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4項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因涉及最根本之人身自由保障,應有適用,亦唯有如此,檢察官之決定方能為法院事後所審查、檢驗。況且,如行政機關作成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決定有正當行政程序之限制,而執掌對人民基本權影響更大之檢察機關,此被稱為廣義之司法機關,其權力之行使卻不受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或雖受規範然卻為較低度、寬鬆之限制,殊非事理之平。
⒊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更屢次重申行政決定作成前,應確保相對人甚或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資訊,以及擁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能夠對其有利之事證提出主張而維護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731、709號解釋可參),而此程序要求亦有助於行政機關能於資訊充分之情況下作成正確決定。
⒋再參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應由執行科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實已盡可能落實憲法第8條就人身自由限制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點所規定之曉諭及訊問受刑人,即分別是上揭大法官解釋所指之「獲知資訊」與「陳述意見」。
⒌末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在法律規定上屬例外情況。因此,就此類例外案件尤應踐行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在審酌一切情狀後,妥適作成決定,使受刑人能清楚知悉檢察官之憑據,否則對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而言,實屬突襲而有不公允之情形。
㈢法院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裁量權行使
程序以及所憑據理由有無瑕疵根據上述的說明,准否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針對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法院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瑕疵,具體而言,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即有無先告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獲知資訊》,以及再讓受刑人得針對該原因表達意見、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陳述意見》)。如踐行之程序無違誤後,再審查檢察官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法院自應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執字第3815號分案執行,檢察官在未經訊問受刑人的情況下,即於同年月28日於進行單批示「受刑人傳喚(雙掛) 應到日期: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後即於同年月29日寄發備註該理由之執行傳票、命令給受刑人,受刑人旋於1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同時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各1份在卷可查,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得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㈡基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亦未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載明受刑人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導致受刑人無從辯駁,即遽禁止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不符合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之要求。
㈢再查執行卷宗內固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其上
勾選本案因有數罪併罰以及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情形,是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審查表應是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㈧⒌而製作,然該要點並非刑法第41條所授權而訂定,性質上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指之行政規則,對於僅依據法律審判之本院而言並無拘束力。再者,受刑人是否有「數罪併罰以及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實無必然關係,受刑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犯下多件性質相同之犯罪,但之後在偵查、審判程序中,選擇坦然面對,甚且努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寬恕,在此種情況,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逕予收監執行自由刑,是否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實令人懷疑。簡而言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㈧⒌不當限制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要求檢察官在具體個案上准否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將欠缺正當關聯之事由直接認定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須再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不用再考量其他情況,構成裁量濫用以及裁量怠惰,違反合義務裁量原則的要求。
㈣綜上,檢察官裁量本件受刑人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其
所踐行之程序以及裁量權的行使均存有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再為合宜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