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義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7 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參照),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先於107 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度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肆│107 年8 │本院107 年│107 年9 │本院107 年│107 年10│臺灣臺南地││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3 日(│度交簡字第│月18日 │度交簡字第│月22日 │方檢察署10││ │致交通│罰金,以新│聲請書附│3441號 │ │3441號 │ │7 年度執字││ │危險罪│臺幣壹仟元│表誤載為│ │ │ │ │第10080 號││ │ │折算壹日。│「2 」日│ │ │ │ │(執行完畢││ │ │ │) │ │ │ │ │) │├──┼───┼─────┼────┼─────┼────┼─────┼────┼─────┤│ 2 │非駕駛│有期徒刑叁│107 年8 │本院109 年│109 年3 │本院109 年│109 年5 │臺灣臺南地││ │業務過│月,如易科│月3 日(│度交簡字第│月31日 │度交簡字第│月18日 │方檢察署10││ │失傷害│罰金,以新│聲請書附│558 號 │ │558號 │ │9 年度執字││ │罪 │臺幣壹仟元│表誤載為│ │ │ │ │第4283號(││ │ │折算壹日。│「2 」日│ │ │ │ │尚未執行)││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