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明異議人 陳宥丞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9 年度執字第36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216 號、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陳宥丞前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字第3670號),於同年6 月12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該署轉送本院後,於同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59號案件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証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於109 年度聲字第1159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告前案提出之異議理由,與本案之異議理由相同,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159號已為實體上裁判,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按聲請人就同一執行指揮命令,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本案),顯係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