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慶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慶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8年3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1月5日,並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0795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