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宥丞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9 年度執字第36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僅由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宥丞否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未開庭告知受刑人並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且受刑人接獲書記官電話通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並未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告知否准易科罰金後得以請求改服社會勞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受刑人本人罹患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且兒子重病並領重度殘障手冊,檢察官未令受刑人陳明家庭狀況,直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影響受刑人甚大。從而,希望撤銷109 年度執字第3670號執行命令,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 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宥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9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上開裁判,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為:本人身體心血管疾病、左眼失明,家中小孩腦部開刀,家中經濟只靠我一個人在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下次不再犯等語),承辦書記官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受刑人五年內3 犯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呈請核示。1.104 執3559號:5 月,送監執行。2.107 執
359 號:6 月,易科罰金。3.本件109 執3670號:6 月併科
2 萬(酒測值0.56)。備註:受刑人左眼病變等疾病,診斷證明如院卷31頁以下。」,經檢察官審查後在上開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審核事由為:「本件核無『刑罰執行手冊』第95頁所列得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如檢察官所擬意見」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台端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審核後,認係五年內3 犯酒駕案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若台端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670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聲請後,不准予以易科罰金。受刑人以檢察官未開庭、未令其陳述意見,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難認為有理由。
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
議結果為「被告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㈢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
106 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8 年間,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本案係飲用啤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本案判決書為憑。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於5 年內三犯酒駕,且酒測值非低,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符合前揭酒駕發監執行標準,即「5 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準易科罰金」,復無該執行標準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罹患疾病,兒子領有重度障礙手冊等事由請求
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個人身體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雖另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惟綜觀全卷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檢察官亦未對此做出准駁之命令,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核無得准易科罰金事由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