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異 議 人 呂薇崎(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1096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呂薇崎因癌症晚期,身體極度虛弱,經醫師囑咐需治療且長期修養,始能有所裨益。懇請法院參酌受刑人所附之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准許受刑人延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徒刑,實因受刑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恐無法完成刑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呂薇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字第649號裁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7、47至50頁)在卷可稽。本院既為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及易刑標準之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明定。惟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所示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得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108年度簡字第3423號、109年度聲字第649號等裁判之上開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96號執行傳票通知(見本院卷第65頁之案件進行單),訂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執行,又:
1.受刑人因罹患「子宮頸癌」、「子宮頸癌晚期」、「子宮頸惡性腫瘤」等惡疾,曾於109年4月7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22日,先後檢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子宮頸癌末期」)等資料,聲請因病無法到案接受執行,請求延期等語,本件執行檢察官即於109年4月14日,檢附受刑人之上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函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請其評估受刑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入監,經該醫院函覆說明:「經查病患呂薇崎其子宮頸癌目前尚未緩解,然如執行刑罰無不能保其生命情勢」等語,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4月23日惠醫字第10900002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69、79頁)。
2.則執行檢察官依據前揭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函示,以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文到翌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逾期依法拘提、通緝」,命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刑罰,說明入監執行是否危及生命應由監獄判斷,受刑人主張罹患子宮頸癌晚期,倘入監執行,將危及生命,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礙難准許等情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南檢文癸109執更1096字第1099039114號、109年7月3日南檢文癸109執更1096字第109904233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3、93頁),經核尚無不當。
3.因之,依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固堪認受刑人現罹患有「子宮頸癌」、「子宮頸癌晚期」、「子宮頸惡性腫瘤」之病症,然依據實際為受刑人執行醫療處置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前揭函示之:「然如執行刑罰無不能保其生命情勢」等說明,足徵本件並無法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另監獄行刑法第13條就「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及「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拒絕收監等相關情形,亦有規定,對於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設有規範;而臺南地檢署109年7月3日南檢文癸109執更1096字第109904233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3頁),其內容亦載明: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監獄應先行健康檢查,受刑人如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各款事由,監獄可拒絕收監等語。再則,關於受刑人之健康評估檢查、醫療診治照護、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等事項,監獄行刑相關法令亦有規定(參見監獄行刑法第八章衛生與醫療、第55、61至63條等規定),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予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於法並無所據,執行檢察官對其聲請延期執行、無法執行等情,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要件不符為由,而未准予其聲請,函命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故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