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仲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仲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義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仲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侵占 │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 │ 107年09月27日 │ 108年02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7767號 │第15849號 │├─┬────┼──────────┼──────────┤│最│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077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實├────┼──────────┼──────────┤│審│判決日期│ 108年07月31日 │ 109年04月23日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077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00號││決├────┼──────────┼──────────┤│ │確定日期│ 108年08月22日 │ 109年0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