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吳永松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吳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然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惟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綜合以上所述,原判決既未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照理就應排除本件為累犯之適用。受刑人在臺南看守所服刑時,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係比照「初犯」,然受刑人現移至嘉義監獄,卻認本件係「累犯」,但此案件是否為「累犯」,受刑人不懂原審判決之意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經查,受刑人吳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而觀諸上開判決之主文記載「吳永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無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又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上開案件是否為累犯乙節,原判決理由已詳載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有關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仍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於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倘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與裁判有無文義不明之情形無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