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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明異議人 沈志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107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099390號函)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7年度執更丙字第22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臺南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不分輕重情節,不分時間久遠,一律撤銷假釋,基此法令行使,涉違背「國家機關嚴禁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執法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國家機關行政有問題疏漏,牴觸法律情形,非當事人過失,遇有阻力不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權益剝奪或喪失」,係有違憲撤殘,不符法律情感,難認妥適而聲明異議。理由分敘如下:

一、法明文載律,有標尺為鑑,規章法度本應堅守並行。又根據「法律原則,依法為憑,行事有據;法令援引,有法可依,有規可循」之概念,大道至簡,法律無他,按章辦事,公平正義,核致法理規範,力求公平原則,「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貧而患不公,乃固有法律思維」。按照法律以公平正義為基礎,所為任一裁定,即應依法為憑,秉持一視同仁、一體適用原則,不得因人而異,採取多重標準,施以不當作為,失其公允裁判,悖離法律經驗、論理平衡法則、抹滅保障權益,自是法所不容。復按法律以人人平等,標榜公平正義為宗旨,所為裁判要依法適從,如司法不正何以正人,應撥亂反正,匡正視聽,以彰司法正義,體現人權價值。綜觀現行法令,三申五令倡導司改轉型正義,完善公平制度維護人權保障。由修復式司法精神立意良善,非抵實現以往報應主義觀念,轉為予人從善自新教育之刑,增加救濟機會,力求公平比例,以期公允刑罰相當,免於冤抑。惟本件確存有牴觸法律、違背法令之疑慮,其撤殘更顯有違反比例原理,致影響受刑權利甚鉅,請鈞院站在法制與人道立場,參酌本件情形,賦予從寬主義、有利益之裁判。

二、重新審視假釋之撤銷合法性,有無涉及違憲、理由自相矛盾,根據書證資料,應就法律確立之事實:

1、當事人撤銷假釋前案懲治盜匪條例,判處18年刑期,於103年8月1日獲假釋出獄,期間申報假釋十多次,逾有假釋刑期3年10月5日,受刑執行率將近8成,保護管束屆滿日期至107年6月6日止。

2、當事人雖有3年多假釋刑期,於獲假釋出獄接近3年時間,至106年6月22日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觸犯毒品案件,明知吸毒行為並不影響指揮,因於警方結怨,辦成販賣案件,撤銷假釋刑期,實屬情輕法重。根據本案進入刑事訴追程序,當事人期間未停止假釋報到,不僅持續報到反而加重報到之處分,一個月至少2次報到,甚至4次報到之處分,由臺南地檢署更生人資料查而有據。「就此而論,保護管束假釋報到相關之責任義務,當事人如有確實執行妥盡責任義務至執畢,依假釋之撤銷,顯然均已違背人民受憲法保障權益,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更牴觸一事不二罰、行為責任刑罰原則,對受刑人而言,難認妥適亦顯然不公」。

3、當事人於107年6月6日保護管束假釋報到執畢當日,檢察官通知依刑法第79條規定,受羈押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依法不算入假釋期內,命以補回前受羈押106年6月22日至106年10月18日止119日之假釋報到,當事人無異議遵從確實執行。「按107年6月6日補上119日假釋報到,仍應於107年10月4日已經屆滿執畢,然參照當事人假釋撤銷是於107年10月12日才撤銷,就事實而認定,很明顯所有保護管束期間假釋報到,應盡責任義務當事人已執行且執畢,依法是不得逾假釋執畢屆滿107年10月4日,應盡責任已盡,追訴撤銷假釋107年10月12日之時效,造成對受刑人不公作為不當,形同一隻手剝二層皮之處罰。」爰按照「國家機關嚴禁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執法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背法令,而所採不利被告原則,復按本件未及損及公益,然假釋撤銷有損當事人利益,不符憲法保障公平比例原則之行使,亦形同違憲不當加刑」。

4、依據舉證之所在裁判之所在,補充有利論證:本件撤銷假釋,明為吸毒行為、辦成販賣案件,由本案專案處理案件,竟無任何物證以及實質證據,供以認定於犯罪事實。又警方未經通知到案,以不實理由向檢方騙取拘票涉偽造公文書,又以傳票名義逮捕指證人脅迫指認,就法院所憑不利於被告定罪之證據,共犯證詞及通監譯文,竟涉及偽造捏造證據,有罪判決已不符常理,就濫用心證唯心證據,實不能明確作為證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根據本案有很明確警方濫權、挾怨報復、教唆陷害、捏造罪證、操作辦案、不法事證,就本案前後概有事證可為憑,然法院包庇不予究責,仍濫用心證有罪裁判,顯有冤假錯案冤獄黑牢情節,「不與警改何談司改,警方蒐證、教唆陷害、捏造罪證、上游污染,法院照單全收,依據書證裁判、不究真偽、蒙蔽陷害、硬拗入罪,何謂公正?上游既然污染,下游可能問清?」臺灣司法會不值得人民信賴,不可諱言唯心裁判冤獄無數。「警方濫權違法、偽造不實證據,法院知情包庇,證據不予排除,名為一體適用,實則多套標準」,最重要是缺乏警方究責機制,導致冤案情節,得以平反、冰山一角、千中無一,此屬司法陋習。猶似本案,沒有物證、沒有證據,僅憑單方面誣陷指證,足使以令人枉受其刑。再依據「本案高分院駁回上訴,刑事判決未送達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0號,就當地警察機關南化分駐所亦無送達證明,高分院迄今仍無法出示刑事判決確有送達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送達證書以為證明,然本案竟因此判決確定在案,此舉已形同預設立場,剝奪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權利,甚至構成違法通緝拘捕到案之情況,被告誠然不服本案有罪判決,依循法律救濟之程序,已二度提出聲請再審,於109年6月29日提非常上訴,是否得以救濟未知數」、「但依據本件假釋撤銷,當事人已盡報到之實,而且屆滿執畢之情形,其撤銷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於一條案件判我2件販賣之刑責,不符公平正義」。「復按當事人假釋撤銷之案件,盜匪條例判18年刑期,逾3年多假釋刑期始獲假釋,而假釋近3年才觸犯毒品案,依此情形舉例,當事人如前案受刑多服刑一年時間,即可不受假釋之撤銷之處分,根據法律行使,不分情輕法重、不分時間久遠,一律撤銷假釋,事實上均違憲,有違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所為未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難認妥適公平」。

三、「法律規定無法涵蓋所有情形,但凡合於法律所規範,須秉公正而維護權利」。「依參照刑法第79條規定(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剩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論,此乃法律規定。依本件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6日已經執畢,按107年10月12日撤銷其假釋,對受刑人的確不公,喪失法律公平性,法律規定無法涵蓋所有情形,尤其事實衝突,以及理由矛盾,但不論基於何種情形,當事人之假釋既有報到且執畢事實,基於刑罰原理,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本件撤銷假釋命以執行全部3年10月5日之刑期,法律上均已違背法令,形同一隻手剝二層皮,假釋執畢再追訴於撤銷假釋,不符法務經驗、公平比例原則,等於一罪數罰,難認公正處斷,於法而無瑕疵」。依法律之規定及法律適用上,回歸法律論證。「當事人前案判處18年刑期,受刑僅逾3年10月5日始獲得假釋;於103年8月1日假釋,106年6月22日再犯罪,間隔有3年假釋時間。就事實應憑法律角度維護被告權益,當事人前案受刑如多一年時間,即可不受本件撤銷假釋3年10月5日之刑,即證明執行撤殘3年10月5日之刑,不嫌武斷涉有不公違憲情節,又當事人之保護管束,確有執行且執畢事實,其撤殘難認妥適公平」。「復參照刑法第78條(假釋之撤銷)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須撤銷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根據法律上認定故意更犯罪,本應具有明確犯罪事實證據,方符故意更犯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本案沒有犯罪事實、沒有物證基礎,採證上僅憑陷害偽證之證據即以硬拗入罪。「依當事人迄今持續因循救濟,聲請再審和非常上訴之程序,即不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由,又本案未及損害公益,並無犯罪事實之證據,採證上已受有罪判決,再受撤銷假釋須執滿3年10月5日之刑期,形同判被告2件販賣之刑責」,又不得「依據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從一重處斷原則,應從寬從輕處刑」,有比這更不利益於當事人處刑方式。「爰依刑法第78條有假釋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就如前文所揭,當事人前案18年刑期,申報假釋十多次數年,受刑僅逾3年10月5日始獲得假釋之情狀,依事就理論證,當事人如多受刑一年申報2次假釋,按其假釋出獄已有3年時間,就法律適用上,則撤銷假釋情形將不復存在,亦符合假釋出獄滿逾3年不在此限之權益」。當事人援引法令申訴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按聲請論證理由充分,均核合法律效力依據,應秉司法救濟既往不咎原則,免除撤銷假釋之執行,以維人權及司法公正。「當事人重申強調論證,保護管束報到我有確實執行且執畢,假釋上責任義務有完善執畢。依檢察官屆滿執畢後,於107年10月12日追訴撤銷假釋處分,就法律公平制度及法益平衡原理,撤銷假釋之理由與撤銷假釋執行,合法性顯有牴觸,確有不公、違背法令、違憲撤殘、作為不當。然法律之違誤,不公平、不合理、瑕疵矛盾,有害正義,蓋非可歸責於受刑人,為執行目的抹滅權益,逾已執行執畢之保護管束何以解釋。」國家機關標榜行政中立公平正義依法執法,不應一時不察而維持現狀,「遵循制度重新解讀及定位,保障法律公平性維護人權,要兼顧適法性情理法三方面,公平妥適處理,非一事二罰一隻手剝二層皮,既要執畢保護管束假釋報到3年10月5日,又要撤銷假釋執滿假釋刑期3年10月5日,對受刑人而言誠屬不公苛刑,違反憲法刑罰原理比例原則」。爰依現行法律「實施教育之刑,非抵報應之刑,如有法律疑義,遭受不法侵害,尚可因循救濟,期符公平真義」。「依本件之撤殘與法院所追求修復式司法精神違背,隸屬情輕法重,牴觸一事二罰、違背比例原則、執畢假釋報到,又要執滿假釋之刑期,此舉判刑又撤銷假釋,無疑斷人生路,阻撓重獲自新之機會」不符修復式良善意旨,違背憲法刑罰原理比例原則,基此不公可見,難認公平適法。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刑人如有不符撤銷假釋之處分者,附假釋撤銷執行指揮書並敘述理由,因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之救濟途徑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要旨(決議日期為93年2月17日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文亦認為前開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嗣監獄行刑法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34條並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係在109年7月7日上開監獄行法修正實施前,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故本院刑事庭仍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係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107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099390號函)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7年度執更丙字第2242號)聲明異議,此分有上開函件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但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者,乃其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重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拾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另以其獲假釋出獄接近3年時間,至106年6月22日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觸犯毒品案件,且於107年6月6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縱使加計受羈押日數,假釋應已於107年10月4日已經屆滿執畢,檢察官撤銷假釋之處分明顯違法云云。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如前所述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於91年8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結束日期為107年6月6日。詎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台南地檢106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諭知羈押(106年度聲羈值字第123號),嗣經起訴,於106年7月20日經本院接押(106年度訴字第719號),羈押期間受刑人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06年度毒聲字第351號)確定,檢察官遂於106年10月18日於羈押中同時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11月22日被告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停止觀察勒戒,同時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受刑人亦已因三月羈押期間屆滿,本院未另諭知延長羈押而出所,期間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共計153日,從而依上開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上開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等屬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共計153日均不得計入假釋,原107年6月6日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自應予順延至同年11月6日,此有本院106年度聲羈值字第123號押票、106年度訴字第719號押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3執更護字第451號)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上開販賣毒品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並於107年7月18日確定,檢察官乃因此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羈押期滿前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上開所辯似與卷證未符。至受刑人主張其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方濫權、挾怨報復、教唆陷害、捏造罪證、操作辦案等不法事證,將施用毒品案件辦成販賣毒品案件,而法院竟知情包庇,非但不予排除證據,反濫用心證而將受刑人定罪云云。惟查受刑人前開主張均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似非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事項 ,受刑人前開主張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以資救濟訴訟權,以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