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吳湧昇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741號、第1074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湧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算貳個月內,每周六至上開處所之轄區安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湧昇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住在高雄,地址忘了云云,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住在臺南市○○街○段○○○巷○弄○○號,已經住2、3年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無固定住所,認有逃亡之虞。另稽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有相當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前案所犯之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且據被告供稱犯案原因係因缺錢花用,而以被告目前仍為無業,經濟困窘之情況依舊存在,是認被告有再犯同種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6月22日予以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已陳報固定之居所,且多次表明已知己錯,倘獲交保,定會外出謀職,自食己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悟之態度,並已預定初步之求職地點及工作類別,非全無改過遷善之意,復有固定之居住地點可供隨時傳喚,足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再考量被告供稱,其所預計提出之保證金,為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等情,則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倘再命其提出保證金,無異使其經濟困窘情況雪上加霜,不利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基此,爰改命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以為代替。
二、惟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尚有配合進行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算2個月內,每周六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轄區派出所,即「安南派出所」報到。又倘被告違背規定,未遵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依該條第4項規定,得命逕行拘提,自不待言。另倘被告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