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字第5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以南檢文辛106執5041字第1099044480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奕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041號通知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異議人於當日前往報到途中,心臟病復發,送醫搶救,今遵醫囑須追蹤治療,如貿然入獄,恐病情加劇惡化,爰聲請暫緩執行,俟病情痊癒後自行報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

6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檢附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並以因罹患疾病需休養併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為由,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7 月10日以南檢文辛106 執5041字第1099044480號函記載:「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6 年執字50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 年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遵期於109 年7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詞駁回其聲請。而後異議人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分別記載:「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急診,目前仍於急診檢查治療中。診斷為呼吸困難(列印時間:2020/07/14 09:47:42)」、「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進行心導管檢查,須繼續追蹤治療。診斷為呼吸困難、胸痛(列印時間:2020/07/14 21 :51:24)」,復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

7 月17日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通知(電洽下週自行到署報到執行)執行,否予拘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0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前因心臟衰竭,於109 年2 月10日入院進行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心導管),於同年2 月11日出院,且先後於同年

2 月18日、3 月17日、6 月30日門診,並於同年7 月14日,因呼吸困難、胸痛,入院急診,進行心導管檢查,醫師囑言須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臺南地檢署雖曾於109 年5 月27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即異議人)目前之病情如何?又停止期間有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行為?並附受刑人病歷、現況照片俾供查核,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9 年6 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299397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及照片1 份,查訪紀錄表上記載異議人自陳:「剛裝完心導管,稍微改善。吃飯慢,有時需要協助。都在家,需要人看護。」等語,並經警員於109 年6 月3 日拍攝異議人站立在居所門口之照片,惟異議人是否有因罹患上開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顯然無法從上開警員之口頭查訪紀錄及拍攝異議人之照片而加以認定,執行檢察官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意見,以判斷應否准許異議人所請。然而,觀諸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041號執行卷宗所附前揭函文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執行檢察官之批示,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異議人所述病情作適當之處置(如先命檢查、鑑定,或函詢醫院異議人有無因病而不宜執行等,或詢明監獄能否提供異議人所需追蹤治療),即逕以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規定事由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之指揮確屬不當。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所為執行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重為調查、處置後更為適當之處分,以求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