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明異議人 簡佳偉即 受 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罰執己字第444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聲請免除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乙事。聲明異議人因案經判決依109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109年罰執己字第444號之己股裁定。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易服勞役時,不執行易服勞役。請鈞院鑒核,聲請人已深知悔悟,且符合刑法第51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而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因之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至罰金刑則係剝奪犯罪行為人財產法益,屬財產刑,與自由刑為不同之刑罰,無從吸收,仍應合併執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唯有應執行者同時包含「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始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再執行拘役;倘應執行者為「罰金刑」時,縱另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92號、109年度易字第7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0月(2罪)、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又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乃就上開罰金1萬元,依判決諭知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以109年罰執己字第444號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0日,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109年度執罰字第444號全卷核閱屬實。可知異議人上開遭判處「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法院所宣告者為罰金刑,而非屬拘役之刑,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亦係針對罰金刑部分為執行,縱異議人另案受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自不影響罰金刑之執行,本案尚無異議人所指之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併執行拘役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