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申請貴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開庭之所有筆錄及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申請筆錄及光碟狀」中僅表明「基於保存
證據之用」,並未具體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予以補正,聲請人提出之「呈報(補正)狀」亦僅說明「因於提審時遭受不當之剝奪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所主張之程序正義,且可以當做日後申請國賠之證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狀紙各1份在卷為憑,難認聲請人已有具體釋明其於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提審程序中,究竟受到何種程序不正義之對待,無論是聲請抑或補正理由均屬空泛。況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查。再者,聲請人前為本院108年度提字第9、12、15、16號、109年度提字第2號之當事人(即聲請提審者),聲請人之提審聲請均遭駁回,聲請人後多次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惟均因未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迭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為之而遭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93、2192、2269號以及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以及本院繫屬案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可見聲請人已有以空泛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特殊情況,為避免其濫用法庭錄音資料,當應要求聲請人具體釋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理由。根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㈠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109
年2月14日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提審(即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經本院於當日訊問終結後,即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審結裁定後,始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自已非於「審判中」,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