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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109 年度提字第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提審時遭受不當之剝奪人身自由,基於憲法第8 條之程序正義,且可以作為日後申請國賠之證據,為此聲請該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90條之

3 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已有明訂,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正當合理關聯性,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於申請狀及呈報狀中僅空泛表明「因於提審時遭受不當之剝奪人身自由,基於憲法第8 條所主張之程序正義,且可以做為日後申請國賠之證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狀紙各1 份在卷為憑,並未具體敘明本院於109 年度提字第2 號提審案件審理時有何違背程序,致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更未釋明其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筆錄部分: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109 年1 月23日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提審(即本院109 年度提字第2 號),經本院於當日訊問終結後,即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結後,始於109 年2 月17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自已非於「審判中」,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