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余爵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2040號109年10月8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執更字第二0四0號一0九年十月八日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其餘就不准延緩執行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余爵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下稱後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刑,鈞院109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㈢、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製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下稱執行命令),上載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28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應執行刑罰欄記載「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又受刑人於頃收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67680號函,該函說明二載明假釋出監受刑人確有說明一所列事實(假釋應予廢止),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執更壬字第1900號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
㈣、受刑人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理由略以:
⒈受刑人於假釋後因日後定應執行刑導致刑期變更影響原先假
釋效力的問題發生,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重新核算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惟其於審酌刑法第77條時,只須「受徒刑之執行」為已足,至於是否「在監執行期間」在所不問,故應將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如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合於法定要件,則予維持假釋,受刑人繼續在外執行保護管束。
⒉受刑人於107年9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廢止假釋。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至少15個月,保護管束期間至少9個月,合計24個月。鈞院109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即40個月。受刑人在監執行及假釋後保護管束日數合計至少24個月,仍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0個月之半數,依法應維持假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應違法執行。⒊受刑人已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出復審,並陳述意見,現復審
程序仍進行中,尚未為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此時通知受刑人執行,恐將致受刑人受有人身自由遭違法限制之難以回復損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應於受刑人復審及相關行政、司法程序完成前,延緩執行。
㈤、受刑人亦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理由略以:
⒈受刑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後案(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及定應執行之刑事裁定(鈞院109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⒉受刑人同案被告文賜美,與受刑人相類之犯罪事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文賜美之判決刑度較受刑人為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已同意文賜美易科罰金,並得分期繳納。
⒊基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刑
度較受刑人為重之文賜美准其易科罰金,就受刑人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裁量濫用。
㈥、受刑人於109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遵期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科僅口頭告知不得易科罰金,沒有任何書面說明,亦未口頭告知否准理由,檢察官亦沒有提供代理人即律師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由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已可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製作109執更壬字第1900號執行指揮書,故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該執行命令之記載,實質上已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㈦、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理由如下: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 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判參 照)。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第八項規定,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因之,檢 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 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 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 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 裁定參照)⒊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
之一環。而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因法律位階層面
不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 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而分別適用相關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 層面之程序法規定,但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及人權保障 之實現,並無二致。國家對於犯罪者處以刑罰之程序,乃是 先經法院審判確定有罪及應受刑罰後,再由檢察官指揮執 行,而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乃行 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輔助刑事司法權之實 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 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攸關受刑人憲法 上基本訴訟權利,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
乃對於違犯輕罪(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行為人,於
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但「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述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然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此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事 項,宜於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對於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能及時提出答辯或證據 以進行防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 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 於檢察官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應事先通知受刑人到場, 就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決定,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⒌執行檢察官於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
拘束。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 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 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 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的。再按正當法律程序,不僅要求國家 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剝奪,或科以其他處 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的内容,更須具有正當 性及必要性,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此之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兩者在内。正當 法律程序的保障,乃尊重人權的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 的理念、維護人性尊嚴的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 程序最基本的理念。故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不問其 是否屬於刑事被告的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的程序,須以法 律規定,其内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相 關要件,檢察官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一環,自應受此原則的拘 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 定參照)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明定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得否准其易科罰金。而「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的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也就是說,執行者應 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 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 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 的。再者,依刑法41條第1項但書所為的判斷,與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的 角色,對受刑人的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明定的標準。依照「例外從嚴」的法理,檢察官於 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的具體事 由,以確保公權力行使的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的恣 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 定參照)⒎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
刑 事案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㈣說明量刑之理由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係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 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詐得貸款 部分,均已清償貸款完畢,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 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自不予 宣告沒收之。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 事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
⒏修法趨勢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
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
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是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決定裁量」,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 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故 執行檢察官須依法予以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實具備法定要 件,據以准駁易科罰金,始為適法。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後案,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並無敘明任何否准之 理由。然受刑人於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中,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案情後而量處受刑人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 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 人後案有不得易科罰金情形時,自應具體說明受理由進行裁 量,否則即有所謂裁量之瑕疵。
⒐本件執行檢察官,並無給予受刑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陳述意
見之機會,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
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内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
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後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之部分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未為充分的說明,也未就 此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即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 以,本件檢察官既未就其決定為充分的說明,也未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的機會,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檢察 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的決定,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的要 求。
㈧、綜上所述,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所依憑者,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理由欄之事由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然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予以說明,其處分自難予以維持,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有理由。
㈨、又受刑人就前案假釋廢止已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出復審,並陳述意見,現復審程序仍進行中,尚未為決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此時通知受刑人執行,恐將致受刑人受有人身自由遭違法限制之難以回復損害,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應於受刑人復審及相關行政、司法程序完成前,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令雖是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等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業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報到,應執行刑期欄位記載「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執行傳票命令1張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保障,並於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敘明理由,始合乎合義務裁量原則:
㈠、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⒈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436、567、588、737號解釋可參)。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8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根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易科罰金為原則,僅在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方例外排除適用。因此,檢察官所擁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屢次依據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宣告立法者就被告原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即不再屬得易科範圍之規定違憲,所持理由即是認為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屬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否則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可參)。
㈡、檢察官就易科罰金聲請之駁回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⒈按刑罰是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是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司法權及刑事訴訟程序,雖就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仍有爭論(即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爭議),然而因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准駁決定,攸關受刑人如前所述之人身自由保障,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則無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915號裁定可參)。
⒉本院認為在司法院大法官近來逐步以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
訟權,即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宣告現行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予假釋之決定時,不允許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規定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691號解釋可參)之趨勢以觀,應認為行政程序法以及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行政程序要求,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因涉及最根本之人身自由保障,應有適用,亦唯有如此,檢察官之決定方能為法院事後所審查、檢驗。況且,如行政機關作成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決定有正當行政程序之限制,而執掌對人民基本權影響更大之檢察機關,此被稱為廣義之司法機關,其權力之行使卻不受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或雖受規範然卻為較低度、寬鬆之限制,殊非事理之平。
⒊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更屢次重申行政決定作成前,應確保相對人甚或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資訊,以及擁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能夠對其有利之事證提出主張而維護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731、709號解釋可參),而此程序要求亦有助於行政機關能於資訊充分之情況下作成正確決定。
⒋再參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實已盡可能落實憲法第8條就人身自由限制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點所規定之曉諭及訊問受刑人,即分別是上揭大法官解釋所指之「獲知資訊」與「陳述意見」。
⒌末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在法律規定上
屬例外情況。因此,就此類例外案件尤應踐行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在審酌一切情狀後,妥適作成決定,使受刑人能清楚知悉檢察官之憑據,否則對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之受刑人而言,實屬突襲而有不公允之情形。
㈢、法院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權行使程序以及所憑據理由有無瑕疵根據上述的說明,准否受刑人聲請易服科罰金為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針對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法院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瑕疵,具體而言,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即有無先告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獲知資訊》,以及再讓受刑人得針對該原因表達意見、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陳述意見》)。如踐行之程序無違誤後,再審查檢察官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法院自應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後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4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前開假釋出監後,因合併定執行刑,而導致刑期變更,法務部乃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假釋,臺南地檢署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分案執行,檢察官在未經訊問受刑人的情況下,即於同年10月8日於進行單批示「余爵宏傳喚(雙掛)應到日期: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00分,台端假釋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廢止,請遵期到案執行。」,後即於同日寄發執行傳票、命令給受刑人,受刑人旋於109年10月22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及聲請易科罰金,並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各1份在卷可查,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得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㈡、基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未到案),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亦未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載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導致受刑人無從辯駁,即遽禁止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顯不符合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之要求。
㈢、綜上,檢察官裁量本件受刑人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其所踐行之程序存有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再為合宜之處分。
五、受刑人於接獲上開臺南地檢署命其於109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後,旋於109年10月22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及聲請易科罰金,直到受刑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前,並未回覆准駁,經本院函詢後,臺南地檢署於109年12月25日以南簡文壬109執更2040字第1099085643號函覆:「本署109年執更字第2040號案業已延緩執行(嗣複審結果,再行研處)。」是臺南地檢署就受刑人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業已准許。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