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學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學傳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顏學傳曾將汽油裝入其自備之寶特瓶罐內,於民國1
09年2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告訴人王素琴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告訴人上開住處一樓西側鐵門外側附近處,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引燃汽油而起火延燒該屋,致該屋西側鐵門外側下半部塗料受燒碳化、雨衣、盆栽、電鈴對講機、自來水管等處燃燒痕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109年2月13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15至75、97頁),足徵被告自白合於事實。惟因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7頁)。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病症影響之情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該療養院就被告個人生活及家族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臨床診斷、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顏員因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然其生活功能尚可在緩解期間維持獨立生活之程度,且其智能水準與一般人相當,介於中等水準(整體智商分數FIQ=93,語文智商分數VIQ=101,操作智商分數PIQ=79)。但在發病之急性期時,其犯罪行為因受精神病之影響,喪失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因此實現精神病症狀所指示之放火行為」、「依據顏員接受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其精神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應不罰之刑事責任能力要件」等情,此亦有該療養院於109年5月2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4261號所出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調偵卷第7至14頁)。是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後,依據上開資料,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動機、手段、病史、訊問之法庭活動表現等事項,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但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業於109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並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足資參考。
㈡綜合上述資料以觀,被告於109年2月2日為上開犯行時,係因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違犯,但因此等精神病症須遵詢醫療專業意見長期追蹤控制,一時無治癒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可能因精神病狀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狀況以及家庭照護能力等
因素,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2年;但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