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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欽富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49號),聲請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以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坦承所犯一切錯誤,經此次通緝歸案已感懊悔,因被告家中只剩父親與祖母,並且毫無生計能力,本人此次羈押擔心父親舊病復發、祖母年邁,本人先前有正當工作,懇請法官給予機會,本人願以向派出所每週報到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作為保證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又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張欽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通緝後方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往往伴隨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有上述遭通緝情事,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較輕手段足資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次查,上述本案羈押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參酌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危害社會公益甚鉅;而被告於103年至109年間共有10次通緝紀錄,其中一案件的通緝期間長達逾5月,本院審酌前述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論是改以定期報到、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保全本案將來之審理與執行,基於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