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杜席閎上列證人因被告邱慶堂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他字第 5652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杜席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杜席閎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1,有檢察官陳報之相關資料可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108年度他字第 5652號被告邱慶堂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杜席閎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上開居所,並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上開日期到庭。然證人於上開日期未在監所,復未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而向檢察官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考,堪認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爰審酌證人經合法傳喚1次無故未到等情節,裁定科以其罰鍰新臺幣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