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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永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永斌因再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然因微罪撤銷假釋,與憲法第8條、第23條相抵觸,受刑人可依大法官第769號解釋,向原裁判單位以刑法第2條從輕從新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故請求撤銷臺南地檢署105年執更字第1244之1號指揮書,重新審理受刑人之案件等語。

二、按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永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郭永斌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永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宣告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覆字第154號判決諭知判決核准確定;又受刑人嗣於8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辛字第1244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2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後,監獄行刑法始經上開修正,本案核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而本件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09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對此無審判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