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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忠益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益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109年度簡字第750、1125、1209、2483、3157號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12-16